(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程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竹山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程某,男,生于1971年5月1日,汉族,农民。联系电话:。被告叶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日,汉族,农民。原告程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某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治平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胡克文、人民陪审员范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2002年冬月,我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程威,现随我生活。2008年秋,被告叶某进城租房照顾小孩上学,我独自在家经营商店以供家庭开支,因夫妻离多聚少,再加之家境条件不好,致使被告思想发生变化。2010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与其弟相约外出务工,自此下落不明。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程威随我生活,由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程某、被告叶某及其子程威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住址等事实。证据二、竹山县上庸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竹山县溢水镇花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某于2010年农历正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叶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陈述事实、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为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调查叶某的生母吴新英及养父喻永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叶某于2010年正月外出后,与家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并表明原、被告离婚与否由他们自己决定,其不发表意见。证据二、调查竹山县溢水镇花栎村委会村主任程茂运及原、被告邻居程功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叶某出走多年,下落不明且与家人没有联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月,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3月8日在竹山县上庸镇(原田家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16日生育一男孩程某甲,现随原告程某生活,在竹山县溢水镇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8秋,被告叶某在竹山县城关镇租房照顾小孩程威上幼儿园,原告程某在家经营商店及油坊以供家庭开支,夫妻离多聚少,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由此,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0年正月,被告与其弟相约外出务工,自此不知去向,与家人也无音讯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继而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两人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和睦。只是2008年后,被告进城照顾小孩上学期间,原、被告离多聚少,两人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诉讼中,原告自述被告外出务工前,夫妻感情较好,未发生争吵打闹。由此可知,原、被告分居并非因为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加强联系、沟通,巩固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方治平审 判 员 胡克文人民陪审员 范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