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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程旭、郭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程旭,郭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88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BDA国际企业大道2期53幢。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李冉。被告程旭。被告郭侠。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租赁公司)与被告程旭、郭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忠、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郭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租赁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程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QR-139-100069),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柳工牌QY20A起重机(机号87045714)一台出租给被告程旭,被告程旭按月交付租金。合同约定,如被告程旭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程旭、郭侠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旭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QR-139-100069);2、两被告支付到期租金146395.71元(截止2013年5月27日);3、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7039.82元(截止至2013年5月27日)。4、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程旭、郭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中恒租赁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程旭(合同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QR-139-100069),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选择指定,向连云港元泰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QY20A型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87045714,总价款615000元。乙方从甲方租赁该起重机,租赁期限36个月,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月租金为16064.63元,支付日为起租月的下月15号及以后每月15号,如有逾期,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逾期利息。由出卖人直接将设备交付给乙方,交货地点为连云港。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受领设备,出卖人对乙方完成交付,视为甲方完成交付。乙方应在2010年5月7日之前自行负责对租赁物进行验收检查。乙方应在验收期限内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租赁物验收证明书》出具之日为交付日;如验收期限内乙方没有出具《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给甲方,则视为乙方认可租赁物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验收期限结束日为交付日。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付首期付款130841.25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租赁物的规格、式样、质量、性能、数量以及其他事项中有瑕疵或者隐藏瑕疵的、或者在租赁物的选定之际乙方有错误的,甲方对任何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对甲方提起任何请求。如发生上述情况,由乙方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或仲裁)。乙方由索赔产生的任何责任、费用或成本由乙方独立承担。索赔与否、索赔进展以及索赔结果均不影响本合同效力与本合同的正常执行,也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支付义务。在乙方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所有义务的情况下,索赔的结果和费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有拖欠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累计达到三期租金总额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并要求乙方偿付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因乙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乙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虽然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并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它义务,且乙方应当承担甲方采取该等措施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首期付款130841.25元(包括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出卖方连云港元泰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乙方。截止2013年5月27日到期租金146375.61元,原告没有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未付部分租金罚息共计17039.8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旭向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同日,被告郭侠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本人与程旭是夫妻关系,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融资租赁合同、还款明细、配偶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出卖方交付租赁物即视为原告交付租赁物,被告程旭在租赁期内未按约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到期租金96395.71元。原告诉求主张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罚息17039.82元,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未付租金总额的10%计算即96395.71元×10%=9639.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罚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于该项费用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旭、郭侠系夫妻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及婚姻法相关规定,被告郭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旭、郭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6395.71元及罚息9639.5元。二、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5元,由被告程旭、郭侠负担34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