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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与曹金兰人身损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李雪,穆洪振,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鸡泽县迎宾路**号。负责人王林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金兰,女,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书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洪振,��,1968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穆红振驾驶车牌号为冀DJ03**、冀DSS**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07国道与104国道交叉口时,与沿l04国道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2)第20120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红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住院226天,第二次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89738元,其中,被告穆红振垫付了5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损伤评定为七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经德林义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2013)假鉴字第0613号假肢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安装假肢费用为:半足假肢11450元,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约需假肢总价的7%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需20天,费用为35元/人/天。另查明,被告穆红振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属挂靠性质,穆红振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穆红振���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穆红振所驾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主张损失并未超出投保限额,故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穆红振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存在逃逸情况,商业第三者险不应予以赔偿,因保险合同为制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的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的辩称,经核实,已对被告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通知,但其并未到选定鉴定机构,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89738元,并提交了相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无法可依,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计2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l900元,计算合理,符合本地区生活消费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1642元,对于误工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期自事发之日起至鉴定意见前一天止,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256日,对于工资标准,原告并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月均收入3366元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了由沧州市文庙社区及辖区派出所盖章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计算,误工费为14408元(20543元除以365天乘以25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4740元,经查,对于第一次住院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90日,对于第二次住院,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l人护理,故护理期应为328天(226天加90天加l2天),其中第一次住院的226天需要2人护理。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刘世弟、李国芬的工资收入证明中并未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护理标准应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每日108元,故护理费应为59832元(554天乘以10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400元,因提交了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且每日50元也符合本地生活消费标准,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3400元(226天加l2天加30天乘以5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2561元,经查,原告提交的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已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原告主张伤残附加指数为2%亦符��相关法律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20543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72561元(20543元乘以20年乘以指数42%),相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200元(60000元乘以指数4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训练期陪护费,经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符合安装假肢的情形,经鉴定适用半足假肢,该假肢的费用为11450元,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假肢总价的7%的维修配件费,装配期约20天,费用为35元/人/天。原告主张辅助年龄至75周岁偏高,按河北省人口平均年龄73周岁计算,现购买假肢至73周岁需购买12个,更换ll次,各项费用共计l82770元(假肢购买费:11450元乘以12个等于137400;维修配件费:11450元乘以7%乘以47年等于37670元;装配费:35元��以20天乘以11次等于7700元;)。原告主张训练期陪护费与装配费重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生育了两个女儿,王建君出生于2006年1月22日,刘艺宁出生于2010年10月16日,都未满十八周岁,符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原告现居住于城镇,主张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682元(王建君:l2年乘以12531元除以2人乘以42%伤残指数等于31578元;刘艺宁:l6年乘以12531元除以2人乘以42%伤残指数等于42104元)。原告主张轮椅费用350元,因提交了相关票据,且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属于合理消费,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这一事实情况,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承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误工费14408元,护理费59832元,营养费13400元,鉴定费3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82元,残疾赔偿金172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200元,交通费1500元,轮椅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2770元,以上共计648741元。损失的具体分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50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承担20000元,剩余95038元,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5337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2万,剩余313703元,由该公司在��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遂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雪各项损失共计59374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穆红振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7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司机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且上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2、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雪的辅助器具费错误,辅助器具费的安装期限为20年,但是一审法院却计算了48年,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为不超过20000元,而不是25200元,交通费应当不超过500元;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均以原审正确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肇事司机离开现场,离开现场与肇事逃逸显然为两个不同的概念,且上诉人未提供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有效证据。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第三者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从以上规定来看,法律并未规定残疾器具费的计算年限,被上诉人李雪1987年出生,按照我国平均寿命计算其更换残疾器具的费用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关于残疾器具费计算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为上诉人作为败诉一方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朱 静 红审判员 郭 亚 宁审判员 杨 志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