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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勤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国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勤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袁国勤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路17号“城西故事”小区3楼处,因琐事与其姑妈袁晓君发生纠纷。后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要求被告人袁国勤回所调查,但被告人袁国勤拒不配合,并用随身小刀威胁民警。后被告人袁国勤从该小区门卫室内拿出一个黑色臂力器,将牌照号为川A38**的巡逻警车的后门玻璃以及左前门玻璃砸烂。后被告人袁国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国勤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袁国勤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国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袁晓君、刘某某、陈某某、唐某某、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国勤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勤采用暴力妨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国勤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菊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