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商终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肖汝高与唐腾飞、李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肖汝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盐商终字第0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腾飞,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兰,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开元路。法定代表人唐腾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汝高,居民。上诉人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汝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商初字第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三上诉人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及上诉状中确认的地址向上诉人发出开庭传票,其中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的传票未退回,上诉人唐腾飞的传票经三次投递后注明公司拒收被退回,李春兰的传票因原写地址不详被退回。经与李春兰电话联系(1338260****),李春兰明确认可其在一审时提供的地址“盐城市盐都新区开元路”为三上诉人的送达地址。本院第二次按此地址向三上诉人发开庭传票,并电话联系上诉人唐腾飞(1338261****),但唐腾飞均不接电话,三上诉人的开庭传票也被退回,原因是公司拒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按上诉人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拒绝签收的,应当视为已实际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为4725元,由上诉人唐腾飞、李春兰、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倍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