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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剑锋、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1年11月26日2时许,因琐事和郁某某发生矛盾,在东明县城西转盘处,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持砍刀将郁某某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系轻伤。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郁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陈某某、邢某某、赵某某、牛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东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矛盾,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