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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行审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张少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善行审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杨岳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赵宁宇。被执行人张少峡,系嘉善县雨露餐具消毒店业主。2013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张少峡不履行其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结果是:1.责令餐具消毒项目停止生产,直至通过环保审批;2.罚款人民币陆万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依其法定职权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下列事实:被执行人张少峡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自2012年6月起在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急水桥18号经营餐具消毒店,从事餐具消毒业务,主要污染物为清洗废水。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5月2日作出善环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餐具消毒项目停止生产,直至通过环保审批;2.罚款人民币陆万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9日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5月2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骏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