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0377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3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景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汉族,汉族。上诉人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懋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中联融资公司与西安懋盛公司签订了CNPK-RZ/HNT2011SX000018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中联融资公司向西安懋盛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335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3台、ZLJ5256GJBGH(10F)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5台,租赁物总价值1135万元,共三十六期,每月25日分别按照CNPK-RZ/HNT2011SX00001828-1、-2、-3、-4号《租赁支付表》的约定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本金+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为履行上述合同,中联融资公司与作为产品出卖人的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12932的《产品买卖合同》,以1135万元的金额购买了上述设备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西安懋盛公司。中联融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予以交付租赁物件,西安懋盛公司签章确认其已于2011年12月13日在长沙收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后因西安懋盛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12月6日,西安懋盛公司尚欠到期未付租金2668736.04元、罚息232353.07元,共计2901089.11元。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西安懋盛公司原计划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订购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3台、ZLJ5256GJBGH(10F)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5台,并为此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定金45万元,其中混凝土泵车每台定金5万元,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每台定金2万元。后经双方协商,西安懋盛公司退订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0台,由中联融资公司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订购ZLJ5335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3台、ZLJ5256GJBGH(10F)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5台,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出租给西安懋盛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将西安懋盛公司所支付定金中的25万元转交给了中联融资公司作为西安懋盛公司的租赁首期款。西安懋盛公司辩称其于2011年3月、2011年4月、2011年10月分期支付的50万元被中联融资公司占有、截留,不及时入账导致多计算利息、罚息,实际上该三笔款项并未向中联融资公司支付,而是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并由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转交西安懋盛公司。本融资租赁合同起租日为2011年12月25日,中联融资公司并不存在多收取利息、罚息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联融资公司与西安懋盛公司所签订的CNPK-RZ/HNT2011SX0000182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附件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融资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西安懋盛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在西安懋盛公司拖欠到期租金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中联融资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追索已到期的租金及罚息,故其要求西安懋盛公司支付截止到2012年12月6日尚欠到期未付租金2668736.04元、罚息232353.07元,共计2901089.11元的诉讼请求与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2年12月6日后的租金、罚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中联融资公司要求西安懋盛公司支付中联融资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笔支出确已发生,不予支持。西安懋盛公司认为其为十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不知所踪,但并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交由中联融资公司占有且拒不列为西安懋盛公司已付租金,西安懋盛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到期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如果西安懋盛公司确实支付了定金20万元,可依法向相关方主张权益。西安懋盛公司还认为中联融资公司私自截留资金导致利息重复计算,并且西安懋盛公司已经向中联融资公司申请租赁期限展期并获准许,故中联融资公司不应该出尔反尔继续计算罚息。但西安懋盛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租赁期限延展期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到期租金2668736.04元、罚息232353.07元,共计2901089.11元(租金、罚息均暂算至2012年12月6日止,之后的租金、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罚息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9元,由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垫付,待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西安懋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上是三方关系两个合同,而具体到本能中是三方关系三个合同,因被上诉人和第三方(即出卖人)是一套人马两块招牌,第三方先与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由上诉人分期付款给第三方,然后被上诉人再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以后,再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不知去向,一审法院未追加出卖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予以查明。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庭审中一再要求核对债务的请求,在账务不清、应付款余额不明、上诉人付的20万元定金不知去向的情况下仅以被上诉人单方说辞及依据判令上诉人支付租金、罚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另一审法院程序不合法,寄来的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连同举证期限告知书中举证时间不一致。中联融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对于上诉人提出账目不清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欠款明细表,此表清楚记载了双方的账目来往、上诉人的欠款明细,对于西安懋盛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账目往来,西安懋盛公司可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核对,也可向法院提出追加为第三人;第二、对于程序问题,西安懋盛公司提出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其对法律的曲解,也无证据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关于西安懋盛公司拖欠中联融资公司设备租赁费的原因和数额问题;2、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问题。关于西安懋盛公司拖欠中联融资公司设备租赁费的原因和数额问题。根据西安懋盛公司和中联融资公司在诉讼中认可的事实,西安懋盛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西安懋盛公司与中联融资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联融资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西安懋盛公司也认可其尚欠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和中联融资公司租赁费,但认为因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身份的重合性,导致账目不清,才无法及时支付租赁费。而从本案事实上看,尽管中联融资公司和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身份重合,但西安懋盛公司每次付款均在凭证上注明款项性质,中联融资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西安懋盛公司的付款情况,西安懋盛公司未提交其实际付款的证据。因此,在本案中可以确认西安懋盛公司拖欠中联融资公司租赁费的理由不成立,其拖欠中联融资公司租赁费的数额应以中联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确认。至于西安懋盛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货款问题可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问题。西安懋盛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的理由是:1、《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一致;2、原审法院未组织对账;3、原审法院未通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一致,但是告知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均未少于法定的30日期限,此情形不构成程序违法。至于原审法院未组织对账、未通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中联融资公司己举证证明西安懋盛公司拖欠其租赁费的事实,西安懋盛公司若有异议,则应举证证明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而不应要求法院组织对账来帮其举证。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懋盛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其与中联融资公司和西安懋盛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不追加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009元,由上诉人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卢 苇审判员 李建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詹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