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刘小京、左丽颖等与王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王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京,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丽颖,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立营,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振波,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义兰,农民。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静,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王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亲人左宝玉与王宁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1日,王宁给左宝玉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左宝玉现金十五万元正,借款时间为期限一年并支付年利息(三万柒仟伍佰元正)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2011年9月10日,王宁出具借条,内容是“从左宝玉处借款柒拾万元正(并支付年利息拾柒万伍仟元正)期限为1年”。2011年11月14日,王宁给左宝玉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左宝玉���金(拾伍万元正)借款日期为一年(2012年11月14日到期归换)并支付年利息(叁万柒仟伍佰元正)”。以上三笔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2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申请对王宁提交内容为“截止2012年6月3日共计收到王宁还款105万(壹佰零伍万元正)王宁所有借条作废”的收条中署名“左宝玉”是否左宝玉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送检收条落款署名“左宝玉”签名字迹与供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王宁通过农行卡转入左宝玉卡50000元;2012年3月14日,王宁通过农行卡转入左宝玉卡70000元;2012年3月16日,王宁通过农行卡转入左宝玉卡10000元。以上合计转款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6月11日左宝玉发生车祸死亡,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系左宝玉的亲属。2011��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二审法院查明,左宝玉、王宁、王玉娜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以上证据有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双方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宁从左宝玉处借款100万元后给左宝玉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要求王宁支付借款利息予以支持。关于王宁是否已偿还左宝玉借款及数额问题,因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对王宁提交的收条中“左宝玉”是否左宝玉本人书写要求鉴定,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条落款署名“左宝玉”签名字迹与供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王宁提出的已归还左宝玉本金及利息10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但王宁在借款期间通过银行卡转给左宝玉人民币13万元,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王宁已偿还左宝玉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宁提出通过王玉娜卡还左宝玉款30万元的主张,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对此不予认可,王宁又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此款是其偿还左宝玉借款,故对王宁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王宁尚欠左宝玉借款本金数额应为87万元。左宝玉已死亡,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作为继承人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但应分段计算利息。判决如下:被告王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原告人民币8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10日本金为15万元,2011年9月11日至2011年11月8日本金为85万元,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本金为8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本金为95万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6日本金为88万元��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本金为87万元,以上利率按年25%计算;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本金为8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605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26050元,由被告王宁负担。判后,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王宁均不服,提出上诉,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上诉理由为:1、王宁通过银行卡给左宝玉转款不能当然就认定为还款,左宝玉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王宁转过六笔款,累计金额达111万元,如果王宁给左宝玉转款就是还款,可以推断出左宝玉给王宁转款就是重新借款。2、应按照王宁和左宝玉的约定25%计算利息。3、证人王玉娜证实王宁通过王玉娜向左宝玉还款30万元,左宝玉生前曾通过银行卡转账向王玉娜的卡上转款36笔,累计金额2306385元。被上诉人王宁辩称:一审法院将2012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使用法律正确。因为王宁与左宝玉所签订的借款收条中只约定了固定的利息,也就是说借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一定的数额超过该期限之后的利息并没有做出约定,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应在超出期限后按银行利息计算。2、被上诉人一审时由证人王玉娜说明了通过王玉娜还款3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有转账记录,由王玉娜的书面说明,已经足以证明,所以王宁通过王玉娜偿还30万元事实应该成立。上诉人王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利益,径直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2、上诉人姐姐王玉娜与左宝玉没有生意往来,王玉娜先后给左宝玉汇款10万元和20万元,这一事实王玉娜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来证明,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答辩称:1、唐山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委托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并签有书面同意意见的情况下做的鉴定,其鉴定意见应为双方认可。上诉人王宁要求重新鉴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2、我们打印了左宝玉、王玉娜、王宁的银行卡清单,其中左宝玉向王玉娜卡中转账36笔,合计2306385元,向王宁卡中转账6笔,科技111万元,王宁在上诉状中明确说王玉娜、左宝玉并没有生意上的往来,由此可推断左宝玉给王玉娜和王宁的转款均为重新借款。3、银行转账应有相应的用途,一审法院在王宁提供的银行转账并没有相应用途表述的情况下推断为还款,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王宁从左宝玉处借款100万元后给左宝玉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左宝玉已死亡,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作为继承人主张王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宁上诉申请对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唐物鉴(2013)文检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要求重新鉴定,因该委托鉴定程序、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认定,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主张应依照借条约定按2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固定利息,故对于期限外利息,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分段计算并无不妥。因左宝玉、王宁、王玉娜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当事人双方就三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系均未提出证据,故左宝玉、王宁、王玉娜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刘小京、左丽颖、左立营、左振波、肖义兰负担8025元,上诉人王宁负担80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秋审 判 员 苗立柱代理审判员 李木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