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子罕挪用公款罪,郑子罕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子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再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子罕。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2013年6月5日被假释。辩护人田日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子罕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杭下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浙杭刑终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浙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轶琦及李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子罕及其辩护人田日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0年,杭州市普通教育研究室(以下简称教研室)教研员郑子罕在组织教材编写并经手发放稿费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稿费84万余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营利;另采用虚报手段,侵吞稿费12万余元。上述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子罕在教研室担任教研员期间,因教育改革的需要,组织编写《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系列教材。教研室根据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以版税名义从出版社取得书价的20%,其中8%由出版社以稿费名义直接支付给郑子罕,作为编写酬劳以及费用开销。2004年12月31日至2010年1月7日间,被告人郑子罕在款项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共计挪用公款51万元,后在审计过程中退回赃款。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子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挪用公款罪成立,但指控挪用84万余元依据不足,应以审计过程中郑子罕从基金账户筹集的51万元作为挪用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部分,鉴于存在发放清单失少的情况,故认定非法占有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郑子罕有期徒刑六年。原审被告人郑子罕上诉认为:教材著作权属于编写人员、其收到的8%款项不是公款,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二审判决认为:教研室根据合同规定取得发行收益的20%,其中8%指定、委托郑子罕发放给全体编者,郑子罕代表单位履行发放职责,未发放给其他编者的部分具有公款性质。原判定罪正确。鉴于本案的发生与单位财务管理不规范有一定关系及挪用款在审计期间均已退回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等规定,改判被告人郑子罕有期徒刑五年。再审中原审被告人郑子罕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教材属于个人合作作品,著作权不属教研室;涉案款项属于出版社支付给编者的稿费,不属公款。本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虽然案发后教研室和郑子罕在著作权属、款项性质等问题上各执一词,但案发时郑子罕挪用教研室公款的事实清楚;鉴于郑子罕对于涉案教材的编写确有贡献、其他编者未主张权利、民事终审判决已确认著作权属,故可以认为本案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经再审查明,教研室根据出版合同,以版税名义从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取得《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系列教材书价的20%,其中8%由出版社直接支付给郑子罕;郑子罕在发放稿费过程中,将部分款项用于个人购买基金进行营利活动,在审计过程中从基金账户筹集51万元发放,后退回全部款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上事实清楚,且有证人曹某、郑某、熊某等人的证言,出版合同,款项支付、发放单据及银行、基金账户清单等证据证实,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又查明,1996年开始,郑子罕在担任教研员期间,与杭州市多名中学教师合作编写计算机课程讲义,在部分市属高中试用。1998年1月,杭州市教育委员会计划开展中学计算机学科新课程试点并向浙江省教育委员会提交中学信息学基础编写大纲;同年2月,浙江省教委批复同意,并要求修订大纲、组织编写教材。1998年8月以后,郑子罕等人在课程讲义基础上编写的《信息学基础》由浙江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0月以后,经过改编、续编,《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先后由浙江科学技术出版社陆续出版。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倪某的证言,证明郑子罕组织杭州市多名中学教师,从1996年开始利用业余时间编写计算机课程讲义,在1998年之前印发试用,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系列教材。(2)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证明郑子罕组织教师业余编写计算机课程讲义,在1998年之前成稿并印发试用;教研室没有正式布置任务,只是精神鼓励。(3)杭教研(1998)1号报告、浙教基(1998)63号批复,证明1998年1月18日,杭州市教委向浙江省教委请示开展中学计算机学科课程改革试点工作,并提交教材编写大纲;同年2月18日,浙江省教委批复同意,并要求修订大纲、组织编写教材。(4)相关书籍各版本、印次的封面及版权页。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郑子罕就著作权权属纠纷向本院起诉教研室,要求确认其为《中学信息技术》、《小学信息技术》的著作权人。2012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浙杭知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驳回郑子罕的诉讼请求。郑子罕不服,提出上诉。再审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2012)浙知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民事判决,确认郑子罕为《小学信息技术》和《中学信息技术》的著作权人之一。本院认为,综合原审和再审的审理情况,教研室与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中,收益的8%部分系由出版社代扣个人所得税后,以稿费的名义直接打入郑子罕的个人账户,作为给郑子罕和其他编者的酬劳;涉案的51万元款项作为8%款项的一部分,系郑子罕发放给其他编者的款项,该部分款项虽然不属郑子罕所有,但将郑子罕挪用其他编者款项的行为性质认定为挪用公款,依据不足。对于原审被告人郑子罕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浙杭刑终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和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1)杭下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子罕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 声审判员 张喜妹审判员 韩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