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9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冒名:曹正新、王达武,农民。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6年11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2月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1月21日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于2013年10月4日上午,在本市乘坐开往动物园方向的31路公交车的过程中,当车行驶至江干区红菱新村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扒窃其右后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510元。后被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朱某的证言,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