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姜建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姜建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商初字第50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林永。被告姜建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姜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建刚于2008年12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65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二年,并由我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建刚未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11月8日,我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4799.36元。嗣后,我公司多次寻找被告姜建刚无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姜建刚应从担保人代偿之日起每月支付代偿款3%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姜建刚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44799.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7389.9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自2013年8月31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代偿款及月利率3%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建刚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姜建刚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44799.36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代偿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姜建刚于2008年12月7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贷款人民币65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证据二、担保承诺函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姜建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的贷款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人偿债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姜建刚违约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支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姜建刚代偿人民币44799.36元的事实。证据四、担保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约定,若被告姜建刚逾期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的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代其清偿,其愿意承担从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尚欠代偿款及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证据五、工商变更登记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的公司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姜建刚在法定期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姜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姜建刚的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满后,在被告姜建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被告姜建刚归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4799.36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其代偿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44799.36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代偿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0元,由被告姜建刚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维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