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群安与被告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安,狄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804号原告王群安,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明,男,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狄鹏,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群安与被告狄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鹏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群安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两日内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狄鹏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群安与狄鹏的舅舅系朋友关系,并通过狄鹏的舅舅认识狄鹏。2012年8月27日,狄鹏称办事缺钱,向王群安借款30000元,并给王群安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8月29日还清。借款当日王群安交付狄鹏现金30000元。借款到期后狄鹏分文未还,王群安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承诺时间偿还原告借款分文,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000元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群安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00元由被告狄鹏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黎晓琦人民���审员张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洋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