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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学领与王俊梅、蒋东胜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领,王俊梅,蒋东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蒋学领,男,1945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梅,女,1969年农历1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东胜,男,1973年10月10日生。原告蒋学领为与被告王俊梅、蒋东胜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中伟独任审判,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26日在本院尚屯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学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伟、被告王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蒋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睢县尚屯镇余楼村有宅基地一块,自己曾经在宅基地上埋了一个石磙,而石磙就在散水坡中,至今已经有几十年了。2013年5月28日,被告蒋东胜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和被告王俊梅达成协议,该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王俊梅和蒋东胜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被告王俊梅口头辩称,2013年5月28日,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东胜辩称,我只能在那个地方盖房,我没有权利和别人签订协议,因为那个地方不归我所有。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三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蒋学领身份证、宅基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原告代理人调查蒋XX、许XX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俊梅不享有争议路段的通行权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王俊梅对原告的身份证和宅基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已经将该处宅基地给了蒋东胜,蒋东胜已经管理使用,原告已经处分了该宅基地,现在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被告王俊梅对两份调查笔录的异议是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所证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王俊梅对人民调解协议书无异议。被告蒋东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宅基证和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代理人对蒋学德、许红芝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均是证明原告埋石磙的时间和现状,而与本案主要涉及的协议的效力无关联,因此对上述两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该焦点,被告王俊梅、蒋东胜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向原被告三方宣读了本院询问原告蒋学领的笔录,当事人三方对该笔录均没有异议。该笔录主要说明原告蒋学领已经将三方在本案诉讼中所述的原告的该片宅基地交付给了儿子蒋东胜管理使用,并允许蒋东胜建房。在被告蒋东胜建房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告王俊梅发生争议,在尚屯镇政府见证下,二被告达成了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蒋东胜将该协议告诉了原告蒋学领,原告蒋学领当时对该协议进行了默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蒋东胜在其父亲蒋学领交付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时,与被告王俊梅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尚屯镇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调解,二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一、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乙方(王俊梅)同意甲方(蒋东胜)在原房东墙原址建房。二、甲方将路上埋的半截石磙,挪到至西大约二尺左右墙角边沿处。三、甲方将现有的砖台扒掉。”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蒋东胜将签订该协议的情况告诉了原告蒋学领,原告蒋学领当时对此未明确表示反对。本院认为,原告蒋学领已经将本案中所述的宅基地交付其儿子即被告蒋东胜管理、使用,虽然未办理有关登记过户手续,但是也符合本地农村的风俗习惯,因此被告蒋东胜从原告蒋学领处获得该片宅基地的管理、使用权的同时,就取得了该片宅基地的相应处分等有关权利。被告蒋东胜在该片宅基地上建房时,因通行问题与被告王俊梅发生纠纷,蒋东胜为了顺利将房子建成,在尚屯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其他第三方包括原告蒋学领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原告蒋学领主张二被告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学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学领周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志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