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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陈某。被告:王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于2013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7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某,现年2周岁,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自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且被告不承担家庭责任,亦不抚养儿子。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陈某某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7日生育儿子陈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今后多作交流与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年幼的子女着想,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代理审判员  蒋欣欣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灵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