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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农民。2013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3日上午12时许杜某某伙同罗某(在逃)窜至馆陶县魏僧寨镇中心社区,将曹某放置在该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花池旁边一辆银灰色靓鸽派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2620元。2、2013年6月28日16时许,杜某某伙同刘某(查无此人)窜至馆陶县魏僧寨镇商场,将王某放置在魏僧寨镇商场南侧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馆陶县价格中心鉴定,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七百五十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上午,杜某某伙同罗某(在逃)在馆陶县魏僧寨镇中心社区,将曹某放置在该小区内的一辆银灰色靓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同年6月28日下午,杜某某伙同刘某(查无此人)在馆陶县魏僧寨镇商场,将王某放置在该商场南侧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银灰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620元,黑色雅迪电动车价值750元,共计价值3370元。黑色雅迪电动车追回后巳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失主王某证言,2013年6月28日下午,其把电动车放在爱尚门市南侧墙边,头朝西,东西向放着,在门市内呆了三个小时,大约6点多,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是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动车后面有一个红色儿童座椅,前面有个车筐。(2)失主曹某证言,2013年3月3日上午,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去魏僧寨小区串亲戚,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1单元门口花池旁边,中午12点左右发现三轮车被盗,是一辆银灰色靓鸽派电动三轮车,后面带着红色塑料布的车棚子,红布上有白字。2.鉴定意见,经鉴定王某被盗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被盗时价值750元,曹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时价值2620元,共计3370元。3.书证,(1)扣押、发还清单及王某购车发票,(2)杜某某、罗某户籍证明,(3)馆陶县公安机关抓获杜某某证明。4.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杜某某对作案地点及同案人罗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在卷。5.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3年3月份一天,其和罗某骑摩托车到卫东偷电动车,走到魏僧寨镇南环的小区,在小区内,看见从最南排楼西边那栋楼的楼道口处停放着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车上带着红色敞篷,前车轮上一个锁,罗某先把车轮上的锁别开,又用别子别开把锁,他骑着电动三轮车出小区向西���了一段路,将电动三轮车交给其,罗某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走到北馆陶,罗岭将电动三轮车骑走。2013年6月28日下午3点多,其和刘某骑着他的红色125摩托车到卫东偷电动车,进了卫东商场,在商场一个门朝东卖衣服的门市南边,见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后面带着红色座椅,电动车没有带锁,头朝西,东西停放着,刘某把别子给其,让其打开电动车锁,其没有打开,刘某走到电动车跟前用别子把电动车别开,然后刘某骑摩托车向西,其骑着偷来的电动车跟着向西,走到南环路向东走,到了浮桥处,看见一辆警车追来,刘某骑摩托车跑掉,警车上的人抓住其带到卫东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某予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玲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