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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陈吉芳与方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芳,方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吉芳。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方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原告陈吉芳诉被告方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富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吉芳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88.35元(不包括被告方进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误工费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元[父亲1346.50元(21545元/年×5年×10%÷8人)、母亲1346.50元(21545元/年×5年×10%÷8人)]、鉴定费2100元、修理费65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0425.2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方进赔偿146212.63元{(160425.25元-122000元)×50%+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进负担。被告方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修理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偏高,按97.89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应是74天,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认可2500元。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方进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钱塘江南岸海塘55.2KM(红山农场地界)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方进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4天,医生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伴外侧肌群损伤、右跟骨骰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组织挫裂伤、右胫前动脉损伤、右腓浅神经挫伤”,共产生医疗费75761.08元。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及伤残进行评定,意见为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分别为240天、90天、60天,并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评定,意见为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方进已支付原告36000元,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修理费票据及定损单、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已支付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7576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部位,结合其治疗及康复需要,酌情确定补偿标准为4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4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6359.20元(109.83元/天×240天);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或近三年平均的工资,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9884.70元(109.83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1793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元[父亲1346.50元(21545元/年×5年×10%÷8人)、母亲1346.50元(21545元/年×5年×10%÷8人)]};7.鉴定费2100元;8.修理费650元;9.衣物损失酌情确定200元;10.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3647.98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2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权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故原因和责任,结合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方进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未提供涉案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保险萧山公司提出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吉芳损失119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22000元,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进赔偿陈吉芳损失37073.99元[(193647.98元-119500元)×50%],除已支付36000元,尚应支付1073.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交纳1612元,由陈吉芳负担331元,方进负担1281元。方进应负担的诉讼费,陈吉芳同意方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