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阎金山与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金山,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379号原告阎金山,男,1961年3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兴谷工业开发区A区17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6724-X。法定代表人蒋武林,经理。原告阎金山与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陆通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胜友、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阎金山起诉称:2003年10月,阎金山通过美陆通公司担保,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崇文支行(后变更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支行,以下简称崇文支行)贷款63800元用于购买金旅牌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京FX20**),阎金山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美陆通公司。2003年1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对阎金山所购买的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承诺阎金山还清银行的贷款本息后,其就协助阎金山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6日,阎金山将崇文支行发放的个人消费贷款及利息全部结清,可美陆通公司已下落不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协助阎金山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阎金山诉至法院,要求美陆通公司协助阎金山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阎金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阎金山与美陆通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二、阎金山、美陆通公司与崇文支行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五、崇文支行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结清证明;被告美陆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阎金山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3年10月14,阎金山与美陆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约定美陆通公司为阎金山选定的金旅汽车一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2003年10月15日,阎金山、美陆通公司与崇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崇文支行向阎金山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638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5日止,月利率4.185‰,美陆通公司对阎金山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2003年11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为阎金山购买的车牌号为京FX20**的汽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美陆通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110000827651)。2008年12月16日,阎金山全部结清了崇文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但美陆通公司一直未协助阎金山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美陆通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阎金山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本案中抵押人阎金山已全部结清银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利息,美陆通公司作为抵押权人,理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协助抵押人阎金山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美陆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阎金山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办理车辆(车牌号为京FX20**)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二百元,均由被告北京美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人民陪审员 王胜友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