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姜执字第14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水桂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桂龙,姜志根,李宝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姜执字第1452-1号申请执行人水桂龙,男,1951年6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姜志根,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宝兵,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水桂龙与姜志根、李宝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姜志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水桂龙借款42500元及利息;李宝兵在其所欠姜志根债务范围内对上述判决承担还款责任。返还水桂龙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56元。因姜志根、李宝兵届期未自觉履行,2013年8月19日,水桂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志根、李宝兵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姜志根偿还水桂龙借款42956元及利息5000元,由姜志根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还款25000元(已给付),2014年1月20日前还款5000元,2014年3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7956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李宝兵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姜志根追偿。如被执行人姜志根不按协议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法院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执行费544元由姜志根承担(已给付)。2013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而该和解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姜张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姜志根、李宝兵届期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林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