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龚菊梅诉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许祝兰合伙协议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菊梅,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许祝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905号原告:龚菊梅。委托代理人:江泳锦。委托代理人:曾庆传。被告:汤伟新。委托代理人:邓敏。委托代理人:林民安。被告:骆继华。委托代理人:邓敏。被告:周冠球。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许祝兰。原告龚菊梅诉被告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许祝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枫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菊梅的委托代理人江泳锦、曾庆传,被告汤伟新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林民安、被告骆继华的委托代理人邓敏、被告周冠球的委托代理人刘罡、被告许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伙经营位于花都区炭步镇四角围高山小溪山庄,经营范围以餐饮为主,附休闲娱乐场所,合伙期限自2011年4月起至2019年3月止,其中原告方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投资总额32%,汤伟新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占投资总额32%,骆继华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占投资额总8%,周冠球出资0元,以知识经营管理方式投入,占投资总额20%,许祝兰以现金方式出资50万元,占投资总额8%。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和许祝兰按约定出资完毕后,山庄投入装修建设并开始营业,但因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没有依约注入资金,导致山庄资金周转困难。山庄经营过程中,合伙各方矛盾不断,自2012年3月起,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拒绝原告继续参与涉案山庄经营。2013年4月9日,汤伟新、骆继华起诉原告,诉求解除上述《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后汤伟新提出撤诉,花都区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以上足见,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6月已就解除上述协议书达成合意,原告认为该《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在事实上已解除。该山庄至今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一直处于违法经营状态。原告曾就解决山庄的有关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毫无诚意,至问题多拖不决。此外,山庄依法没有经营场地,不具备经营的基本条件。原告与被告共同租赁案外人庾永光出租的场地用于经营高山小溪山庄后,因拖欠场地使用费,庾永光提起诉讼。经花都区法院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被告向庾永光支付相关的场地使用费并向庾永光交还高山小溪山庄所使用的场地,该判决书已生效,庾永光也向法院申请执行,正在执行阶段。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无法达到合同目的,应予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伙人合作协议书》1份、收款收据5张、支票存根6张、个人银行汇款凭证1张、民事起诉书1份、(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1份、工商局花都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证明书1份、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1份、花都法院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1份。被告汤伟新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对于合伙体的出资已到位。对(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34号案撤诉,并不代表与原告等人已达成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的合意。原、被告之间作为合伙体一直没有清算,我多次向原告提出予以清算,但原告避而不见,导致无法进行协商。依据《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合伙体没有清算,是不能解除的。有关第三人庾永光与本案的租赁合同解除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或合伙协议已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我申请法院追加庾永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骆继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汤伟新的意见一致。补充意见,合伙人的矛盾原因并不是原告所述的资金周转困难。而是我们发现原告与许祝兰各自抽走合伙资金5万元,原告不好意思再插手山庄的经营,汤伟新就接手山庄的财务帐册。被告周冠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与汤伟新、骆继华的意见一致。此外,依据《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我方的出资是知识经营管理方式,我方已实际履行了该义务,并不存在法定解散合伙的事由出现。若原告认为其已无需履行《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原告可以要求个人退伙的行为,而不是解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或解散合伙。合伙的债务应当清算,清算完毕后,原告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退伙。被告许祝兰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龚菊梅、骆继华、汤伟新、许祝兰、周冠球五人签订了《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约定五个合伙人共同经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四角围的高山小溪山庄,山庄以经营餐饮为主,附设休闲娱乐场所,合伙期共8年,自2011年4月至2019年3日止。山庄投资额共500万元,其中龚菊梅出资200万元现金,占投资总额的32%,骆继华出资50万元,占8%,汤伟新出资200万元,占32%,许祝兰出资50万元,占8%,周冠球以知识经理管理方式投入,占8%。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1年7月30日前交齐。债务承担:债务先由项目财产偿还,若财产不够偿还时,由各合伙人按各自入股的比例承担债务。如任何一方已偿还,其它方要在十天内予以偿还。负责人及事务执行人:各方推举周冠球为总经理,主持项目的全部经营管理工作,推举骆继华、汤伟新为执行董事和副总经理,执行经股东决定的经营管理决议,龚菊梅为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的工作可由庾永光(龚菊梅的丈夫)代替。该合伙协议还对合伙的其他事项和合伙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3日,骆继华和汤伟新代表高山小溪山庄,以承租方身份与出租方广州市花都光大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庾永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光大公司和庾永光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四角围光大公司场内楼房一幢、大车间一幢、瓦平房6座、园林及空地18亩出租给承租方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租赁保证金为200000元,保证金在进场时承租方交给出租方。每月租金为建筑物10元/平方米,前两年每月租金定为50000元,园林及空地前两年内不计算租金,第三年根据情况按照市场价计算租金缴交。从第三年开始,每年每月租金按上一年递增4%……。用于经营山庄的场地承租后,2011年3月28日,汤伟新以承包方身份与发包方高山小溪山庄签订《花都高山小溪山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花都高山小溪山庄装饰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方式发包给汤伟新进行装修,合同对工程期限、价款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结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发包人代表处签字的为骆继华与庾永光。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汤伟新组织施工人员对山庄进行装修后,对外以高山小溪山庄的名义经营餐饮。该山庄自经营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山庄经营场地的房屋也没有办理规划报建手续。2011年10月8日、11月30日、2012年2月20日,骆继华、汤伟新、周冠球以高山小溪山庄的名义与庾永光先后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周冠球没有参与签订2012年2月2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厂房租赁合同》基础上,出租方增加租赁光大土石方工程公司电房旁边的两座平房、大车间一幢及大车间对面的平房一幢等建筑物给承租方使用,并对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在合伙经营高山小溪山庄期间,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营业,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查处,该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穗公花决字[2012]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高山小溪山庄停产停业并对龚菊梅处罚款30000元。庾永光认为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在承租其物业经营山庄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付租,被拖欠了租金1456935元,于2013年1月15日以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为被告(根据汤伟新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龚菊梅、许祝兰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本人与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2011年10月8日、11月30日、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支付场地使用费1456935元及滞纳金;3、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四角围的租赁物(即“高山小溪山庄”的经营场地,含建筑面积共7278平方米的房屋、土地18亩)交还;4、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返还其代垫水电费124284.54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庾永光与被告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庾永光与汤伟新、骆继华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二、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庾永光支付场地使用费1456935元;三、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四角围的涉案场地(高山小溪山庄的经营场地)交还给庾永光;四、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庾永光返还垫付的水电费124284.54元。案件受理费19120.98元,由庾永光负担120.17元,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负担19000.81元。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庾永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3)穗花法执字第3619号]。汤伟新与庾永光、龚菊梅因装修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于2013年4月9日以庾永光、龚菊梅为被告,许祝兰、周冠球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庾永光支付工程款7288303.47元及滞纳金;2、龚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汤伟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88元由汤伟新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山小溪山庄在经营过程中,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龚菊梅、许祝兰因未能处理好合伙资金的投入、场地租金的缴付、内部的事务执行等问题,以致各方矛盾不断。2013年4月3日,因合伙产生纠纷,汤伟新、骆继华将龚菊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各合伙人之间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等,后汤伟新、骆继华撤回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案号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434号]。龚菊梅认为《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其本人与许祝兰均已按约定出资投入合伙体花都高山小溪山庄,其他包括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等被告没有依约注入资金,导致山庄资金周转困难。龚菊梅为此提供了收款收据5张、支票存根6张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对龚菊梅、许祝兰的出资情况不予确认,认为需通过审计才清楚。龚菊梅、许祝兰还表示自2012年3月起,汤伟新、骆继华、被告周冠球拒绝其继续参与涉案山庄经营,山庄现实际由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控制与经营。汤伟新等三人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本案中,龚菊梅与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许祝兰五方虽签订有《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协议合伙经营高山小溪山庄项目,但该协议书签订后,没有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没有做到相互信任、诚实守信,在涉及合伙体的出资上互相指责投入不到位,同时在处理项目装修工程、场地租金的缴付、内部的事务执行等问题也存在严重的意见分岐,各方矛盾争执不断,以致产生一系列的诉讼。虽然高山小溪山庄目前尚在经营中,但高山小溪山庄至今未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注册登记,山庄一直处于无证经营状态。且高山小溪山庄的经营场地已被本院作出的(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判决将经营场地交还给出租方庾永光,庾永光亦已向本院申请了执行,确实已无法实现签订《合伙人合作协议书》的初衷。因此,《合伙人合作协议书》应当予以解除。龚菊梅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引起诉讼是基于《合伙人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主体为龚菊梅与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许祝兰,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合同关系并不涉及庾永光,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申请追加庾永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龚菊梅与被告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许祝兰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伙人合作协议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汤伟新、骆继华、周冠球、许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敏思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