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娟与于桂莲、高永彭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娟,于桂莲,高永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2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娟,居民。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桂莲,居民。原审被告:高永彭,居民。再审申请人张娟因与被申请人于桂莲、原审被告高永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1)龙民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娟申请再审称,1、原审开庭中被申请人承认该借条是高永彭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龙口市金龙腾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出具给作为职工的被申请人的,借条欠款的形成是金龙公司欠被申请人的工资、社保费以及李士平等人自己先交纳社会保险费后,由高永彭代表公司向被申请人等人出具的,且被申请人也提交了高永彭、被申请人签字、公司盖章的协议,协议内容和欠款内容是一致的,可见案件事实是公司借款并不是民间借贷。2、原审被告高永彭所出具的欠条并不是再审申请人张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也没有再审申请人的签名,且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被申请人于桂莲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张娟与高永彭系夫妻关系,高永彭所欠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应承担还款义务。张娟主张该欠条所欠款项系金龙公司债务,但是无论是借条还是还款协议均只有高永彭的个人签名,无金龙公司印章,且被申请人于桂莲对此项借款为金龙公司借款亦不认可。因高永彭原系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娟仅以金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审依据高永彭签字的欠条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张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