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诉李顺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3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书记员苏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清河区、开发区,采用趁人不备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二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清河区、开发区,采用趁人不备手段,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二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淮安市经济卡发去博德五金市场B2-10号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白色柯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3元。2.2013年9月8日下午5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淮安市清河区浩源汽配城20幢1号门市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均已被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前科判决及释放材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祖 超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朱少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