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永福、程学满。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瑛儿。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金属公司)诉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众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众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金属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原告于当天和次日向被告发送价值45513.6元纯铝板。而被告接受货物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多次电话或主动上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置原告诚意而不顾,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讨欠款也未果。综上所述,原告按照约定完好地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商业诚信原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以实现上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51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昊众环保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滨江金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合同中对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出库单2份、订货单传真件1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1日、12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请求和要求,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向被告发送价值45513.6元的铝板的事实;3、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回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1份、EMS邮单(寄件人存底单)及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昊众环保公司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昊众环保公司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昊众环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铝板并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供方为滨江金属公司,需方为昊众环保公司,产品名称为铝板,货款总金额为45513.6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供方送货;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10天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需方付一万元定金,提货时余款付清;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管辖。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且于2013年4月11日开具金额为人民币45513.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05979484号,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金额为45513.60元的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支票;2013年4月18日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出具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编号05979484号转账支票存款余额不足。2013年8月26日,原告委托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出具律师函催索货款。本院认为,滨江金属公司与昊众环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昊众环保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滨江金属公司诉请要求昊众环保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滨江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51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元,由被告杭州昊众环保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斯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