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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高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葛某,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举办结婚宴,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6日生有儿子廖某乙,2007年12月18日生有廖某丙。婚前没深入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不忍心两个儿子没母亲照顾,于2013年7月23日与被告复婚。但被告对原告态度仍然恶劣,不仅殴打原告,还对原告性虐待,原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鉴于复婚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精神伤害极大,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故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离婚证。证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复婚。4、结扎证。证明原告已于2008年1月结扎。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能提供原件核对。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廖某甲也无异议。被告廖某甲辨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因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假如离婚,原告提出抚养儿子廖某丙没有理据,原告依法变更抚养儿子廖某丙,可见原告对抚养孩子一事是没有决心的,出于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两个儿子应该由被告抚养。综上,请法院调解和好。假如判离婚,按答辩请求判决。原告以已结扎为由要求抚养廖某乙是不充分的。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甲在举证期限内为其陈述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1、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协议离婚。2、原告不要孩子,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摩托车及现金十万元)已全部由原告取得。3、双方于2012年5月24日前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结婚证。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复婚,尚有感情。3、意见书。证明被告父母有能力照顾双方的两个儿子并愿意抚养,提供居住和照顾。经开庭质证,被告廖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1、2能提供原件核对。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也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是真的,只是法院考虑孩子抚养的依据之一,原告也可以提供优越的环境给两个儿子。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高州市某某派出所调查取证的材料。证明被告廖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在高州市的家中,因为夫妻间的问题发生争执,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受行政拘留处罚。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举办结婚礼宴,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6日生有儿子廖某乙,2007年12月18日生有廖某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小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不忍心两个儿子没母亲照顾,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复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不好,2013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在高州市的家中,因为夫妻间的问题发生争执,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于2013年8月份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复婚后被告对原告的身体、精神伤害极大,原告对被告产生恐惧,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已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于2013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到高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于2012年7月23日与被告复婚,可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求大同存小异,相互信任、相互关爱,是可以建立和睦幸福家庭的。从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60元共21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飘飘吴茵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