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陆港军与时良春、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赵明放、曹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港军,赵放明,曹玉香,时良春,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灌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陆港军,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被告赵放明,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居民,(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曹玉香,男,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被告时良春,男,汉族,1966年1月6日出生,居民。被告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放明,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港军与被告赵放明、曹玉香、时良春、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原告陆港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赵放明、曹玉香、时良春、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港军对被告赵放明、曹玉香、时良春、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港军撤回对被告赵放明、曹玉香、时良春、连云港放明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徐丙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