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辖终字第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金柱与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柱,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辖终字第0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柱,男,1952年3月1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安庆,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金柱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辖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金柱上诉称:被上诉人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2007年9月17日,与徐州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注:徐州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两个公司,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2008年4月8日成立的一家公司)签订合同,购买TRM120、TRM140旋挖钻机各一台,两台合计456万元。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徐州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出TRM120型旋挖钻机,后向上诉人提出换一台正在组装的TRM180型旋挖钻机,无耐之下,上诉人只好同意。2011年6月,经双方协商,上诉人用自己的TRM140、TRM180两台旋挖钻机换被上诉人TRM250型旋挖钻机(旧机)一台。双方不是买卖,只是互易,不存在欠款一事。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与吕家梅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为依据,进行裁决。该合同虽有约定管辖,但因被上诉人的交付与合同约定不符,已另行主张权利。既使是因为吕家梅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也不属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商辖初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7年9月17日,上诉人张金柱作为买售人与出卖人徐州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在徐州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内,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2009年5月5日,上诉人张金柱以吕家梅的名义作为需方与供方被上诉人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和第十一条约定:交货地为徐州,需方在供方仓库验收提货;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当事人协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3日,上诉人张金柱与被上诉人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上述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更换及欠款偿还期限等问题过成补充协议。后因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偿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徐州博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张金柱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张金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金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履行地均为徐州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内,且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双方虽就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更换及欠款偿还期限等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但并未改变合同履行地及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徐州博汇东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蟠桃山路50号,该地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金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开龙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