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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6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与李纪耕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李纪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908号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孙天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钢,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管理人员。被告李纪耕,男,1975年4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被告李纪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钢,被告李纪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八方达公司诉称:李纪耕是我公司员工,双方于2008年7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李纪耕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累计休病假共计90多天(3个月),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医疗期限。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上班通知书,并以EMS特快专递邮寄给李纪耕,但其未按照上班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报到,且未上交任何请假手续,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针对李纪耕连续旷工3天以上的事实,对其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开除通知,并通过EMS特快专递给其邮寄。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李纪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02.5元。被告李纪耕辩称:我不同意八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065号的裁决内容。经审理查明:李纪耕于2008年7月18日入职八方达公司,岗位为937支(840)路司机,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于2010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13年2月18日,李纪耕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八方达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补偿金18900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做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裁决八方达公司向李纪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802.5元。李纪耕同意该裁决内容;八方达公司不同意该裁决内容,诉至本院。庭审中,八方达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纪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其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向李纪耕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处理决定,理由是李纪耕自2012年12月9日医疗期满起再未向其公司递交病假条(诊断证明书、处方签、专用收据)。八方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守则(2011年3月24日生效)以及2011年员工守则领取登记表,证明李纪耕领取了员工守则,并连续旷工3天,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李纪耕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休病假期间递交了病假条,不构成旷工;2、考勤表打印件,证明李纪耕出勤情况及医疗期限。该考勤表打印件显示:“李纪耕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休病假30天,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休病假22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休病假29天,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期间休病假31天,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休病假10天,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30日休病假5天”,李纪耕对证据2中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对2012年12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不存在旷工,但认可其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3、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邮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上班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了上班通知书并邮寄给李纪耕,由张维玲代收。李纪耕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张维玲是其母亲,但其没有收到上班通知;4、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邮寄时间为邮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关于对三大队驾驶员李纪耕同志的处理决定、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李纪耕邮寄了处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书,因邮局未妥投,于2013年2月6日再次邮寄。李纪耕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称收到了该处理决定及解除劳动合同书,对证明目的不认可;5、诊断证明书、处方签、专用收据、职工安全教育记录及签到表、关于加强劳动考勤管理的通知复印件、劳动考勤请假管理办法复印件,证明李纪耕自2012年12月9日起再未向其公司提供病假条及诊断证明书、处方签、专用收据,根据考勤管理规定未向公司提交请假手续视为旷工。李纪耕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处方签、专用收据、职工安全教育记录及签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加强劳动考勤管理的通知复印件、劳动考勤请假管理办法的复印件不认可,称其是通过调度知晓请假手续的,对证明目的不认可;6、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文专用纸复印件、关于解除李纪耕劳动合同的请示复印件,证明其公司有体系完整、合法成立的工会,其公司与李纪耕解除劳动关系经工会表决,程序合法。李纪耕对证据6中的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收文专用纸复印件和关于解除李纪耕劳动合同的请示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本人没有见过;7、关于职工本人出具在外单位工作期间证明“告知书”签名册(背面附“告知书”),证明其公司要求员工提交存档机构出具的在外单位工作期间的证明,但李纪耕并未提交,导致其公司不知道李纪耕之前的工作时间和地点。李纪耕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不清楚签字时是否有其它内容以及提交工作年限证明的事情,其履历表上有工作年限的记载;8、关于加强劳动考勤管理的通知(附劳动考勤请假管理办法打印件及员工请假审批单),证明其公司依照该管理办法执行,李纪耕未履行其中的请假手续。李纪耕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纪耕主张自2012年12月9日起的病假条原件由八方达公司在职员工张立军代交给840路调度李春花和队长王兵,最后一次递交病假条的病假期间为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0日,八方达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纪耕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专用收据复印件、病历手册、处方签,证明其没有旷工,一直向八方达公司提交病假条,开具假条的医生为王殿民。八方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李纪耕最后一次提交的假条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2日,内容为建议休假一周,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未提交假条,也未到其公司报到;2、工资存折,证明八方达公司于2013年1月向其发放了2012年12月工资。八方达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的处理决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即使李纪耕于2012年12月旷工,也只能发放2012年12月工资;3、首钢总公司工作证、首钢总公司运输部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8月。八方达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就李纪耕工龄情况电话联系首钢总公司北京厂区运输管理处人力资源科,经核实,其部门更名前的名称为首钢总公司运输部,所以为李纪耕开具证明时还是加盖的首钢总公司运输部的章,李纪耕提交的工作证是其公司的工作证。八方达公司和李纪耕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八方达公司称李纪耕未告知其公司工龄情况。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李纪耕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和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显示:李纪耕参加社会保险最早时间为2004年4月。八方达公司与李纪耕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张立军进行问话,并制作了问话笔录,张立军称其代李纪耕向八方达公司交假条至2013年2月左右。八方达公司不认可张立军所述事实;李纪耕认可张立军所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八方达大兴分公司职工家庭住址登记表、员工守则、2011年员工守则领取登记表、考勤表打印件、诊断证明书、处方签、专用收据、职工安全教育记录、签到表、关于加强劳动考勤管理的通知复印件、劳动考勤请假管理办法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邮件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打印件、上班通知书复印件、关于对三大队驾驶员李纪耕同志的处理决定、终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复印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收文专用纸复印件、关于解除李纪耕劳动合同的请示复印件、关于职工本人出具在外单位工作期间证明“告知书”签名册(背面附“告知书”)、关于加强劳动考勤管理的通知(附劳动考勤请假管理办法打印件及员工请假审批单)、首钢总公司工作证、首钢总公司运输部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专用收据复印件、病历手册、处方签、工资存折、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电话联系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纪耕与八方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李纪耕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8月,其入职八方达公司的时间为2008年7月18日,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之规定,李纪耕应享受六个月医疗期,医疗期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李纪耕认可八方达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考勤表真实性,本院对该考勤表予以采信,该考勤表能够证明李纪耕未休满医疗期的事实,故八方达公司以李纪耕自2012年12月9日医疗期满起再未向其公司递交病假条为由与李纪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因李纪耕同意京兴劳仲字(2013)第106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本院不持异议,八方达公司应支付李纪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纪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八百零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