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石×1等与石×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1,石×2,石×3,石×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石×1,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石×2,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石×3,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戴颖周,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4,男,1948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XX(石×4之妻),1948年7月8日出生。原告石×1、石×2、石×3与被告石×4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1、石×2、石×3及其委托代理戴颖周,被告石×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1、石×2、石×3诉称:我们和被告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原、被告之父石X5于1982年10月5日去世,原告之母即被告继母张XX于2013年4月1日去世,二人在世时于1981年底至1982年初建有位于密云县XX镇XX村XX路X号北正房五间,现起诉请求判令我三人各继承北正房四分之一份额,院落使用权各占四分之一。被告石×4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及房屋位置情况属实。三原告对于涉案房屋没有出资,而我在翻建房屋时出资500元,且张XX遗嘱中已经载明涉案房屋由我全部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石×4之父石X5与张XX于1957年登记结婚,石X5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一子石×4,时年九周岁,张XX系初婚,石X5、张XX婚后育有三女石×1、石×2、石×3。石X5、张XX原有坐落于密云县XX镇XX村XX路X号北正房五间,该房屋翻建于1981年底至1982年初。石X5于1982年10月5日去世。2011年3月18日,张XX与石×4、王XX经密云县XX镇X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自调解之日起,张XX将由其子石×4一人来承担养老责任,生活费、医疗费等一切由XX承担,张XX有房产五间,由石×4全部继承。张XX表示永不反悔。”张XX于2013年4月1日去世。庭审中,石×1主张翻建房屋时已参加劳动,对于涉案房屋由有出资出力,对此被告认可翻建房屋时使用了石×1的工分。石×4主张翻建房屋时出资500元,并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三原告对于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另查,涉案房屋翻建时,原告石×2、石×3均在校读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系石×4、石×1成年后与被继承人石X5、张XX共同建造,除石×4、石×1享有的相应份额外,其他份额为被继承人石X5、张XX的遗产。被继承人石X5去世后,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张XX、石×4、石×1、石×2、石×3继承,故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其父遗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XX在与石×4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其有权处分房产份额全部由石×4继承的内容,本院不持异议,但张XX对他人财产的处分系无权处分,故对于三原告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中其母遗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院落使用权不属法院受案管辖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秉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村XX路X号的北正房五间自东向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以及第四间东半间归被告石×4所有;自东向西数第四间西半间由原告石×2、石×3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自东向西数第五间归原告石×1所有。二、驳回原告石×1、石×2、石×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石×4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英伟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崔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段惠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