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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潘木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木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木乃。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木乃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潘木乃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金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木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潘木乃在本市34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车行驶至武侯区磨子桥公交站附近时,潘木乃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用手将张某放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一部黑色三星牌I9228型手机窃走。潘木乃得手后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I92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元,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木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并根据前科、认罪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木乃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木乃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木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木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木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