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商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爱明与张海明、杜敏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明,张海明,杜敏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902号原告:张爱明。委托代理人:杨天晓、王立。被告:张海明。被告:杜敏华。委托代理人:朱良、马海峰。原告张爱明为与被告张海明、杜敏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后,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天晓、被告杜敏华的委托代理人马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明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二被告及案外人陈建军、田雪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盐县支行(以下简称“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陈建军、田雪妹共同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与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银行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主债务人仅履行了部分债务后外逃,尚有66127元贷款本息未还。经银行主张,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分四次履行了代某义务,银行为此向原告出具代某证明一份。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均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在原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内部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平均分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海明立即支付原告代某款22042元;2、被告杜敏华立即支付原告代某款22042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被告杜敏华答辩称:其非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人,应视为抵押人。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银行与案外人陈建军、田雪妹、原告、二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与二被告均为保证人。2、保证人代某欠款证明一份、转账凭单四份(张家某原告的兄弟,该账户系由原告使用),证明原告已经向银行履行了代某义务,共支付代某款66127元的事实。被告杜敏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中,其系在“戊方”即抵押人处签名。对证据2中的代某欠款证明无异议,但转账凭单中载明的转出户名为“张家明”,而非原告。被告杜敏华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海明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复印件加盖银行的公章,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代某欠款证明,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转账凭单中的转账户名虽非原告,但首先,原告持有该凭单原件,其次,与代某欠款证明能相互印证,故,转账凭单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因案外人陈建军、田雪妹向银行借款,原告、二被告、二案外人与银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贷款人(甲方)、借款人(乙方)和担保人(丙方、丁方、戊方、己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案外人因生产经营所需,向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二案外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担保方式为丙方张海明、丁方张爱明作为保证人对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二案外人违约,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二案外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对有关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末,原告张爱明在“丁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海明在“丙方(保证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捺印,被告杜敏华在“戊方(抵押人签字及手印)”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结欠银行借款本息66127元,原告于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分四次向银行偿还了上述款项。原告在代某后,案外人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相应的代某款。另,被告杜敏华对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捺印作出如下解释:当时案外人陈建军要求其提供房屋抵押,因签名时未带相关产权证书,而后银行也未通知其办理相应抵押手续。审理过程中,因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杜敏华系保证人的主张,可能不予支持,故,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并告知原告可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仍坚持其原来的诉请。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建军、田雪妹、原告及被告张海明与银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述二案外人应按约及时归还银行全部借款本息,但因二案外人违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借款本息66127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杜敏华是否亦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对此,原告认为,因《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格式化合同,虽该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名,但实际未设定抵押权,且在填写时因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在正文内容中也未将该被告作为保证人填写,因合同末保证人处没有多余地方可签名,而要求该被告在抵押人处签名,因此,该被告实际也应是保证人。而被告杜敏华则认为,根据上述合同,其仅为抵押人,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不能因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有关合同系格式合同,但格式合同并非不可修改或补充,若被告杜敏华实际应为保证人,从整个合同的文本来看,完全可以在合同主文中将其作为保证人添加,也完全可以要求其在合同末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但实际上,该被告签名捺印的地方明确为“抵押人”处,且合同主文中也未将该被告作为保证人予以明确,同时,根据该被告的抗辩,其有提供物的抵押的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仅凭可能存在填写失误而推测该被告应为保证人,不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认为,该被告并非保证人。因此,被告张海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因有关当事人对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未进行约定,应某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平均分担,即原告有权要求该被告支付代某款33063.50元。现,原告仅诉请该被告支付代某款的三分之一,即22042元,且经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不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被告张海明应支付原告代某款22042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明支付原告张爱明代偿款人民币22042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由原告张爱明负担225.50元,被告张海明负担2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