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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9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艳丽、訾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刘某(在逃)在神木县“兄弟联盟”网吧上网时盗窃了该网吧10台电脑中的10个CPU和10个内存条。同日凌晨3时许,二人又来到神木县“天浪”网吧,在该网吧内盗走4台电脑中的4个CPU和4个内存条。2013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神木县“蓝狐”网吧预盗窃该网吧电脑内的CPU、内存条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的14个CPU和14个内存条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956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1月14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2011年8月19日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任某、白某、赵某、贺某、贺某、高某的证言,神木县“兄弟联盟”网吧电脑配置单、神木县“天浪”网吧合同书,神木县“天浪”网吧电脑配置单,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1)咸渭刑初字第00428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证明,网吧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实施盗窃实行行为,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本次盗窃犯罪实施在其前次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之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爱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