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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峰,河南省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女。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风俗于2000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婚礼,于2001年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席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事吵架生气,儿子席某出生后亦未能给不和睦的家庭带来欢乐,被告于2010年9月份曾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徐某某撤诉,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份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原告要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席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侯民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4、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被告徐某某及婚生男孩席某的身份。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平时一生气被告好跑,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又生气后,被告徐某某跑了,到现在一直没有见她回来。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份举行了婚礼,2001年2月21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1年10月6日生一男孩席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事吵架生气,被告于2010年9月份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徐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0年9月份被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2012年1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席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被告现又下落不明,故婚生男孩席某仍以暂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故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费用,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席某暂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审 判 员  徐明奇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梅铎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