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丁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陈朝阳与孔美珍、郑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阳,孔美珍,郑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丁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陈朝阳,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受陈朝阳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孔美珍,在妙客茶语奶茶店工作。委托代理人唐山(受孔美珍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郑卫国。原告陈朝阳与被告郑卫国、孔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强,被告孔美珍及其委托代���人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诉称:2011年3月14日,郑卫国向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然到期后郑卫国却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郑卫国、孔美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美珍辩称:原告要求其偿还200000元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原因一是其与郑卫国已于2011年8月29日离婚,且郑卫国现下落不明;二是郑卫国与陈朝阳均是公安局备案的赌徒,二人多次受行政或刑事处罚;三是2011年3月前后郑卫国与其家庭无重大支出、未购置财产。故其认为本案借款系赌债,其无还债义务,请求驳回陈朝阳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卫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卫国向陈朝阳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当日郑卫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陈朝阳200000元”。2013年5月27日,陈朝阳以郑卫国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郑卫国及其妻子孔美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陈朝阳与孔美珍就借款的性质、借款是否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等问题发生争议。陈朝阳为证实借款的真实性,除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外,还提供了⑴、陈朝阳在中国农业银行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借记卡的明细账单,该借记卡载明:“至2011年2月25日的1个月内支出金额为480004元、存入金额为830000元、账面余额为350566.94元”,以用于证明其有能力出借200000元现金;⑵、证人王某、邵某证言,以证实借款当日出借款项的支付情况,证人王某、邵某出庭后均证实陈朝阳��借该款的情况为:“当日其二人从丁蜀镇至宜城办事,办事后在陈朝阳家中吃的午饭,陈朝阳在家中接到有人借款的电话后,即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装在袋中,交给王某,陈朝阳开车,王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到了东山蓝色港湾处看见郑卫国后就停车,车上人都没有下车,陈朝阳让王某把钱递给郑卫国,郑卫国就在车边写的借条,而王某与郑卫国原就相识”等内容。对陈朝阳提供的借记卡明细账单的真实性孔美珍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就此证实出借款项的真实性;对证人王某、邵某的证言孔美珍则以王某、邵某是陈朝阳的跟班为由不予认可,但孔美珍未能举证证实王某、邵某系陈朝阳的跟班。孔美珍为证实其抗辨意见,则提供了⑴、其与郑卫国于2011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政部门离婚档案中有宜兴市丁蜀镇湖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证实原结婚证中双方个人信息与现持证件不符的证明,民政部门离婚档案中有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于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证实原户籍登记将郑卫国错写成陈卫国、现更正为郑卫国的证明;⑵、宜兴市丁蜀镇湖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其社区居民郑卫国曾因赌博受到单位党纪和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2011年8月郑卫国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据说赌债在3000000元左右”;⑶、宜兴市公安局于2008年5月16日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郑卫国因伙同他人赌博,决定对郑卫国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5000元的处罚”;⑷、孔美珍与郑卫国于2011年8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主要载明:“双方无共同房产和其他财产分割,双方共同经营的奶茶店经营权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经手人各自承担和享受”;⑸、孔美珍与阿朱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记录,该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中主要载明涉及阿朱陈述到本案的内容为:“这笔钱记得郑卫国是在徐小阳家中借的,没有钱了,再向陈朝阳借的,估计借了用在赌钱上了,可能郑卫国欠的债务有2000000元的”等内容。以用于证明因郑卫国有赌博恶习及其双方已离婚,因而本案所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对孔美珍所提供证据,陈朝阳对除电话录音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至于对电话录音其记忆中无阿朱这个人,何况阿朱的陈述反而证实郑卫国向其所借款项是真实的,现郑卫国借款在前离婚在后,孔美珍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孔美珍为证实其抗辨意见还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查陈朝阳与郑卫国受公安行政处罚的���据材料。为此,本院至宜兴市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陈朝阳分别于2010年5月19日、2011年12月7日因赌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0年6月3日被处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2011年12月22日被处劳动教养1年的行政处罚。陈朝阳所受行政处罚中未发现其有与郑卫国共同涉赌的情况。且在此期间除孔美珍提供的郑卫国于2008年5月16日曾因涉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外,未取得郑卫国长期涉赌被公安机关处罚的其他材料。对本院经调查取得的证据经质证,孔美珍、陈朝阳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孔美珍认为公安机关的证据已能证实陈朝阳和郑卫国均是赌徒,故本案所涉借款不应支持,而陈朝阳则认为不能因其受过行政处罚就认定其不能出借款项,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从反面角度讲也证实了其并未与郑卫国一起赌博,故借款无理由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朝阳提供的借条1份、郑卫国的户籍登记信息、信用卡对账单,证人王某、邵某的证言,孔美珍提供的离婚证、丁蜀镇湖渎社区居民委员和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的证明、宜兴市公安局对郑卫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朝阳与郑卫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则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郑卫国所借陈朝阳的借款因系其与孔美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孔美珍所提供的证据又无法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本案所涉款项系赌债或陈朝阳明知出借款项郑卫国是用于赌博。故郑卫国所借陈朝阳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郑卫国与孔美珍共同偿还。但陈朝阳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故利息的计算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以计算。据此,对陈朝阳要求郑卫国、孔美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以计算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对孔美珍以该借款系赌债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由,要求驳回陈朝阳诉讼请求的抗辨意见,则因孔美珍所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该抗辨意见不予采纳。而郑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卫国、孔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陈朝阳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同时应承担对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如果郑卫国、孔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90元,由郑卫国、孔美珍负担。该款已由陈朝阳垫付,郑卫国、孔美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陈朝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卫成审 判 员 潘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