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陈余玉与王作栋、邓影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余玉;王作栋;邓影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会签首读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57号原告:陈余玉。委托代理人:蔡明前。被告:王作栋。被告:邓影利。原告陈余玉诉被告王作栋、邓影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余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作栋、邓影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余玉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作栋多次向原告购买蚘蜢,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王作栋欠原告货款50万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蚘蜢,至2013年4月24日又欠原告货款77000元,并答应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但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作栋、邓影利共同偿还原告陈余玉货款577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4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陈余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和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王作栋、邓影利的身份情况;3.欠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作栋共欠原告货款577000元的事实。被告王作栋、邓影利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作栋多次向原告陈余玉购买海鲜产品,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经结算,被告王作栋欠原告货款50万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作栋又欠原告货款77000元,并同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王作栋已支付原告1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王作栋与被告邓影利于2003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作栋欠原告陈余玉货款577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折算成月利率即月利率0.6%,被告已支付原告1万元利息(即已支付至2013年8月3日止的利息)。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王作栋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作栋、邓影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影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作栋明确约定涉案债务系被告王作栋的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被告王作栋、邓影利的共同债务处理。综上,被告王作栋、邓影利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77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4日起的违约金。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作栋、邓影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余玉货款57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二、驳回陈余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4905元,由陈余玉负担50元,由王作栋、邓影利负担4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