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初字第3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姜玉金与杨艳兵、王恩德、永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金,杨艳兵,王恩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3763号原告姜玉金,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杨艳兵,住隆化县。被告王恩德,住隆化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3号。代表人李兴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承德市双桥区。身份证号:×××。原告姜玉金与被告王恩德、杨艳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震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金的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王恩德、杨艳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金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冀HMZ5**号两轮摩托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被告王恩德驾驶被告杨艳兵所有的冀HM51**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恩德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恩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70.27元。被告王恩德辩称,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艳兵是车主,但车是被告王恩德所开,原告损失与被告杨艳兵无关,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王恩德驾驶的冀HM51**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艳兵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恩德一致。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3)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单据9张,费用结算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19710.27元。证据3:原告与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隆化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拟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因此次事故停发工资事实,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证据4:隆化镇飞龙摩托配件经销部出具的发票2张,施救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修车费2050.00元、施救费500.00元。被告王恩德、杨艳兵、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修理项目及修理费数额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驾驶冀HMZ5**号两轮摩托车沿35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1时10分许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被告王恩德驾驶被告杨艳兵所有的冀HM51**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恩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恩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恩德驾驶的冀HM51**号车辆为被告杨艳兵所有,被告杨艳兵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恩德后,被告王恩德在驾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恩德持B2型驾驶证,状态正常,机动车状态正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姜玉金伤后,于2013年10月8日到隆化县医院急诊科治疗,当天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住院天数为17天,经诊断:(1)左手第3掌指关节开放骨折并半脱位。(2)左手第三指深肌腱断裂。(3)左手背部脱套伤。(4)左手背皮神经损伤。(5)下颌部开放伤;出院医嘱:(1)手术切口保持干燥。(2)继续功能锻炼,术后6周来院复查。(3)全休4个月,避免剧烈活动,避免外伤,加强营养。(4)左手石膏固定6-8周,术后6-8周门诊复查,决定下一步康复方案。(5)病情变化随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住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玉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71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340.0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12000.00元(120天×100.00元/天),护理费1020.00元(17天×60.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摩托车损失2050.00元,施救费500.00元,总计37270.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恩德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恩德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施救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在隆化县景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中记载全休4个月,避免剧烈活动等事项,认为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时间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00元交通费,虽没有证据证明,但考虑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支持800.00元。被告杨艳兵虽是冀HM51**号车辆车主,但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且被告王恩德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恩德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090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10900.2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恩德赔偿30%即3270.08元(10900.27元×30%)。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38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施救费,总计25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其余5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王恩德赔偿30%即165.00元(550.00元×30%)。被告王恩德为原告垫付的4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减除被告王恩德应当赔偿原告的款项后,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金各项损失25820.00元。二、被告王恩德赔偿原告姜玉金各项损失3435.08元。三、原告姜玉金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王恩德垫付款4000.00元。减除被告王恩德应赔偿款项3435.08元,返还被告王恩德垫付款564.92元。四、被告杨艳兵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王恩德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静伊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及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