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一通科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伯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一通科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毕伯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北京一通科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吴富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娜,女,1986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毕伯永,男,1961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北京一通科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伯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富国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娜、被告毕伯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的制售业务,被告是从事养猪的家庭养殖专业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截止2011年9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价款人民币13015元,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是2000元,合计欠款为人民币15015元。饲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欠款人民币13015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元,二者合计人民币15015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的欠款我已分三笔结清。第一笔是5000元,当时就交付了,下欠13000元,当时打的欠条是18000元。后穆国俊说其父亲生病,让我付饲料欠款用于治病,我就付给他10000元,他给我打了收条是9675元。2013年1月18日他说回家过年需要路费,由我妻子陈艳石又付了3000元。因此双方之间欠款全部结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业务员穆国俊身份证明各一份及2011年9月9日被告毕伯永签名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3015元事实成立。2、玉田县金五联畜牧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该服务部兽药经营许可证、该服务部经营者吴敏居民身份证、该服务部连锁技术教材、兽药添加剂销售单、该服务部书面证明、该服务部业务经理穆国俊身份证明、穆国俊书面证言、被告妻子陈艳石与该服务部代表穆国俊签订的发酵机使用合同、该服务部送货司机郝晨辉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该服务部会计张玉伟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穆国俊2012年5月6日经手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所记载款项人民币9675元属于被告向该服务部购买的兽药,分三次送的货,其中第一次是送货司机郝晨辉经手、第二次及第三次送货经手人均为穆国俊,此款不属于本案争议的饲料款,不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款项已经分三笔全部结清;对证据二中认可收到送货司机郝晨辉送来的货,当时未付款,但是兽药款都是由被告妻子经手,被告所付穆国俊经手款项均为原告的饲料款,具体穆国俊再付给谁不清楚,其他证据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2012年5月6日穆国俊经手收取被告毕伯永饲料、兽药款收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9675元;被告书写记账页一张,证明2013年1月18日付给穆国俊3000元,10月还穆国俊1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收条9675元,属于由穆国俊经手付给玉田县金五联畜牧服务部的兽药货款,原告证据二中被告认可收到该服务部司机郝晨辉的送货,且并没有当时付款,其他的相关证据也相应证实,互相印证。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北京一通科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从事饲料制售业务,被告毕伯永属于从事养猪的家庭养殖专业户。截止2011年9月9日由原告业务员穆国俊经手销售给被告的饲料,所欠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3015元,并由被告签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又穆国俊自2011年12月起担任玉田县金五联畜牧服务部业务经理,并经由其联系,2012年4月8日时任玉田县金五联畜牧服务部送货司机郝晨辉为被告送去“机生蛋3500”及“机生蛋3800”兽药各一套,另有兽药“克霉灵”20袋,该药品被告收货后,未能当时付款。同时该药品由该服务部会计张玉伟记账出具“兽药添加剂销售单”,收货单位为被告,载明机生蛋3500”一套金额为人民币3500元、“机生蛋3800”兽药一套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兽药“克霉灵”20袋,其中5袋为赠送,下余15袋金额为人民币2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70元,纳入穆国俊应收款。同年4月18日由该服务部穆国俊与被告妻子陈艳石签订“益+1中药发酵机使用合同”。2012年5月6日由穆国俊经手收取被告人民币9675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毕伯永饲料、兽药款:第一次:3500+3800+525=7825元第二次:1710元第三次:140元合计9675元。后穆国俊将该款交付玉田县金五联畜牧服务部。由于原告对被告欠条13015元饲料款未收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饲料款人民币13015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购了原告的饲料,且在欠条上对相应饲料价款及数量签名确认,故承担及时给付原告饲料款的法律义务。被告认可收到玉田县金五联畜牧服务部送货司机郝晨辉送来的兽药,且未付款,与兼任该服务部业务经理的穆国俊经手收取被告的饲料、兽药款9675元收条中载明的第一次送货相印证,且与该服务部送货司机郝晨辉、财务人员张玉伟出庭作证以及形成的兽药添加剂销售单形成了证据链,故该笔款项属于被告应付该服务部兽药款项,非本案原告主张的饲料款,但相应金额本院按照该服务部入账的兽药添加剂销售单予以确认,多付部分纳入被告应付原告饲料款项。该收条记载的第二次及第三次送货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服务部的该两笔货物,故本院纳入属于被告付给原告的饲料款项。被告抗辩主张在2013年1月18日付给原告饲料款人民币3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自己记载10月付饲料款人民币10000元,即属于2012年5月6日付给原告收条9675元,但给付时间及金额均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结清原告饲料款抗辩意见。原告所诉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范畴,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伯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通科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饲料款合计人民币109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宝 柱代理审判员 郭 壮人民陪审员 王 翠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翠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