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漆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夏传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夏传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漆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春梅,女,1941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国富,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传福,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夏传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向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2012年9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夏传福(系原告李春梅的大儿子)因家庭琐事至原告李春梅处,与其弟弟夏传兵发生口角,被告夏传福先是用板凳砸了原告李春梅等人正在吃饭的饭桌,后又想砸夏传兵,原告李春梅急忙拉架,却被被告夏传福砸伤头部,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177元。现要求被告夏传福赔偿医药费4177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天×18元/天)、交通费80元,合计4725元。被告夏传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夏传福(系原告李春梅的大儿子)因家庭琐事至原告李春梅处,与其弟弟夏传兵发生口角,被告夏传福先是用板凳砸了原告李春梅等人正在吃饭的饭桌,兄弟俩发生吵打,原告李春梅在拉架过程中被被告夏传福致伤头部,后经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1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梅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古柏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传福侵害致原告李春梅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春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4725元。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夏传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箕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