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渔民初字第0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葛万洲与王林、王加东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万洲,王林,王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渔民初字第0477号原告葛万洲,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2********,个体户,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星光村*组**号。被告王林,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4********,农民,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条河村*组**号。被告王加东,男,汉族,1973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3********,工人,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宋集街*号。原告葛万洲诉被告王林、王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万洲、被告王林、王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万洲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款后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林辩称:欠款和承诺是被告王林个人行为,与王加东无关,请求驳回对王加东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林欠原告4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也欠被告王林10000元未归还,被告请求抵消这笔债务。承诺的内容是周玉霞如在4月8日按时归还210000元,本人再付葛万洲60000元,这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为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该承诺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该笔款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王林借款给江汉清98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现该借款早已到期,但还有25000元本金及20000元利息未归还,被告王林也主张在本案中用该款抵消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王加东辩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上是王林的签名,与王加东无关。承诺中提到的周玉霞借款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葛万洲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期限一年。同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周玉霞如在2013年4月8日按时还贰拾壹万元正,本人再付葛万洲陆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葛万洲持上述欠条及承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0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10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诉讼费用。被告就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葛万洲于2012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林现金壹万元正。2、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江汉清向王林借款98000元出具的借条,原告葛万洲及案外人周玉霞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3、2012年4月10日,原告葛万洲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王林、王加东、王加江所借给江汉清、周玉霞的所有款项,由葛万洲负责按时收回,否则由葛万洲偿还。4、2012年12月6日,原告葛万洲与案外人江汉清共同签字出具的承诺一份,该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所借王林98000元,定于2013年2月6日前还清,上述借款无利息,但逾期需要支付从借款日期算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直到还清。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10000元借款同意与被告欠款进行抵消,江汉清借的98000元已经归还了,并且这是江汉青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承诺书中周玉霞已将210000元借款全部还给了王林。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王林于2012年4月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45000元,被告王林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林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的付款性质,从现有证据上不能确认为借款,且从承诺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为附条件民事行为,即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权利人方可要求依承诺付款,该承诺中对于付款所附的条件是“周玉霞在2013年4月8日按时还贰拾壹万元正”,对于该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举证责任在原告。现被告王林不认可周玉霞已经归还了该款,而原告对其主张又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60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王林借款10000元,原告同意予以抵消,故应从被告欠原告款中予以扣除。对于案外人江汉清借款,由于原告是保证人,被告王林对原告享有的是担保债权,与其对原告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依法不应予以抵消,且原告不同意抵消,故对于被告王林要求对该债务予以抵消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林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王加东离婚之后,原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加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万洲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葛万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葛万洲负担737.5元,由被告王林负担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朱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跃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