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竹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唐天武诉被告李坪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武,李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唐天武,男,生于1966年11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传顺,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坪,男,生于1977年9月。原告唐天武与被告李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施传顺、被告李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却一直不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坪辩称:该款系原告入股刘家沟煤矿的钱,被告是在中间承担的一个责任,借条上约定的不还利息,且借款本金只有10万元,那3万元是算的利息钱,故不该再计算利息。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李坪向原告唐天武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天武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此款不计息,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人:李坪2012、9、26”。借条中毕晓军又在欠款人上面写上一句“此款用于双溪乡刘家沟煤矿毕晓军”。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3万元并从起诉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李坪出具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被告李坪出据的借条为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借款系原告投资到煤矿里的股金及本金13万元里有3万元利息,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天武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李坪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李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