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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全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刘文、房勇、房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刘文,房勇,房赐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吴翔,全州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俸跃明,该行员工。被告刘文,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勇,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赐荣,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刘文、房勇、房赐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佳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恩群与人民陪审员庾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艳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俸跃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房勇、房赐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称,被告刘文、房勇、房赐荣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于2009年6月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房勇、房赐荣作连带保证担保。2009年6月9日,被告刘文自助借款30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8日。借款后,被告刘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刘文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房勇、房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拟证明2009年6月9日被告刘文自助借款30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8日。被告刘文、房勇、房赐荣未作答辩。经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文、房勇、房赐荣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于2009年6月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房勇、房赐荣在最高保证额33000元内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适用期限三年,单笔借期一年,按月结息。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09年6月9日,被告刘文自助借款30000元,该款到期日为2010年6月8日。借款后,被告刘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利息,该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文放了贷款,但被告刘文在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后均未按合同与原告结息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房勇、房赐荣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及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房勇、房赐荣在最高保证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文、房勇、房赐荣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佳倩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