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民一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赵文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061号原告赵文成,男,1950年2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书丽,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地址:威县顺城路26号。负责人王子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公司员工。原告赵文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19时0分,邢临线69公里900米处,王跃国驾驶冀EF59**号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赵文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文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车损、评估费、管理费、拖车费等共计27729.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原告提交以下证明材料: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95号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票据、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标准、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4天计算,村委会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实际护理人是李敬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过60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损失,赵文成为城镇户口,不存在耕地收入情况。营养费过高。交通费不予认可,应只认定原告公共汽车等普通费用,原告仅提交汽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根据交强险条例,财产损失限额内只承担财产直接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该三项不予认可。综上,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护理人员应由伤者直系亲属护理。根据户口本,原告已转为城镇户口,国家已给予相应补助,已无农田,不存在耕种收入,误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0分,邢临线69公里900米处,王跃国驾驶冀EF59**号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赵文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文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23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跃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文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支付医疗费8834.38元,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右侧第11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1个月后复查。2013年9月23日,威县价格鉴证中心作出威价鉴车字第130901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车损875元,支付鉴证费100元。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8834.38元,护理费6067.2元,误工费5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70元,车损875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625元。鉴定费、施救费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不再主张。原告赵文成,男,1950年2月2日出生,系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另查明,冀EF5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驾驶员为王跃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威公交认字(2013)第00195号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鉴定费票据、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车损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跃国、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被告对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医院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有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系种植业生产人员,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误工90日,误工费应为3344.4元(37.16元×90日);原告不再主张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停车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工资标准,护理费确定为3034.08元(126.42元×24日)。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照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为: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车损875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34.08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687.86元。因冀EF5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88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875元(车损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6778.48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034.08元)。因原告撤回对被告王跃国、邢台圣士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故超过冀EF5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F5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10000元,在冀EF5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875元,在冀EF59**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成人民币6778.48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