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于宝辰与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宝辰;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彭荣定
案由
姓名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007号原告于宝辰,男,194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墨然,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正祥,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法定代表人弓天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金巨,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罡,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荣定,男,1945年7月21日出生。原告于宝辰(以下称姓名)与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第三人彭荣定(以下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宝辰的委托代理人刘墨然,中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巨、谢罡,彭荣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宝辰诉称:我原受聘于北京X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劳务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分公司),担任土建工长。自2003年7月起至今,十分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拖欠我劳务报酬共计16959元。我曾多次与十分公司协商付款事宜,但其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未能支付,仅为我出具了欠款证明。十分公司是北京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的分公司,而鑫基公司已经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并被中交公司注销。我认为,十分公司对我的相应债务应当由中交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中交公司支付我拖欠的劳务费16959元。中交公司辩称:2012年4月,鑫基公司被我公司收购,此后将鑫基公司注销,十分公司也被相应注销。在注销之前,十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在审计过程中,也未发现于宝辰主张的债权。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彭荣定曾经与鑫基公司签订过承包协议书,承诺全部债务均由其个人负担,因此于宝辰的债务应当向彭荣定主张,鑫基公司和我公司均不应当承担责任。此外,对于于宝辰主张的工资数额,我方也不予认可,其所提供的加盖有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成立,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的人名也与本人不符,不能证明其本人享有相应债权。综上,我方不同意于宝辰的诉讼请求。彭荣定述称:自1991年1月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我都是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十分公司的前身是北京市X第二X公司直属一队,到了1996年的时候更名为北京市X第二X公司直属施工公司第十工程处。2002年企业改制的时候,方更名为十分公司,北京市X第二X公司相应更名为鑫基公司。我与鑫基公司在2010年12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没有任何意义的,且中交公司持有的协议书与我持有的内容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我和鑫基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我实际上就是鑫基公司派往十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打工的,并无工作利润的分配。2011年9月16日,十分公司被注销,此前我都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在十分公司的经营期间,确实拖欠于宝辰等人的工资未付,此期间,有些情况是工人在工资领取表上签字认可领取了相应工资,而后再由十分公司就未付工资的部分向工人们出具借条,以借款的方式认定工资欠付的事实。而我在此过程中对欠款事实的确认都是作为十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当由十分公司承担。对于于宝辰的诉讼请求,我均同意。对于中交公司的抗辩意见,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十分公司于2002年因改制注册成立,系鑫基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彭荣定。于宝辰系该公司职员。2011年9月16日,鑫基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了十分公司。2012年4月20日,鑫基公司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同日被准予注销。2010年12月21日,鑫基公司、十分公司及彭荣定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提到,彭荣定与鑫基公司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业已到期,并就彭荣定承包十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终止承包后的人员安置、未到期合同履行等相关事宜,达成了相关约定。庭审中,于宝辰称其在十分公司工作期间,十分公司拖欠其劳务费16959元未付,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十分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开具时间分别为2004年1月20日、2005年2月8日的收据两张;其中,《证明》显示开具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确认了“于宝臣”自1995年10月开始在十分公司工作,十分公司存在欠付其工资的情况,并注明对未付清的工资已另行办理借款手续;2004年1月20日的收据显示,向“于宝臣”借款4896元,正面加盖了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1),并由彭荣定注明“欠款3896元未还”,注明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005年2月8日的收据显示,向“于保臣”借款15063元,并由彭荣定分三次签注,最后一次注明“欠款13063元未还”,注明的时间亦为2010年12月。针对“于宝臣”、“于保臣”与于宝辰姓名不一致的问题,于宝辰提交了其在职期间的考勤簿,用以佐证其本人及系证据中所显示的债权人,并称其平时并不注意书写姓名的准确性。彭荣定对此亦予以了确认。针对于宝辰所提交之证据,中交公司认为于宝辰所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相关债权人的关联性,财务专用章(1)并非十分公司法定公章,不具有公章效力,并据此不认可于宝辰主张的欠付工资之事实。另,中交公司申请鑫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长柏到庭作证,李长柏到庭陈述称:彭荣定是十分公司经理,从2002年开始承包十分公司,每年都和鑫基公司签署承包合同,直至2010年截止,此后因为公司要注销了,就不再签署了。2010年11月,我公司将十分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都收回了,但是没有听说过其还有财务章(1)。2010年底,十分公司就歇业了。对于十分公司雇佣人员的情况,李长柏表示并不清楚,因为各个分公司的运营都是各个经理自行负责的。针对中交公司的抗辩,于宝辰不予认可,认为自己主张的债权合理,应当得到支持。彭荣定则述称,财务专用章(1)是十分公司原财物章被他人扣留后,于2003年另行更换的,当时已经登报公告,此后的财物往来都是使用该章。就此,彭荣定向本院提交了十分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在北京青年报的登报声明,声明内容为“原财务章作废,即日启用财务专用章(1)”。现于宝辰以十分公司及鑫基公司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为由,要求中交公司承担向其支付欠付劳务费之义务。中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鑫基公司曾经与彭荣定订立过《经营承包协议书》,构成承包关系为由,主张相应责任应当由彭荣定承担。经本院询问,彭荣定称其与鑫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经营承包协议书》,所订立之《协议书》没有实际意义,仅是个形式,其系由鑫基公司任命的十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对债务进行确认的相关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企业注销登记档案、《协议书》、《证明》、收据、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于宝辰系十分公司员工,十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于宝辰支付劳务费,现于宝辰提供了十分公司盖章及负责人彭荣定签字确认的《证明》、收据等证据,证明十分公司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而十分公司及所属的鑫基公司均已被中交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故于宝辰要求中交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劳务费之责任,请求合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交公司从债务承担、欠付劳务费数额及于宝辰主体是否适格等方面提出了异议。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中交公司虽提交了《协议书》,佐证了彭荣定与鑫基公司之间承包关系到期,但该《协议书》系鑫基公司与彭荣定内部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故鑫基公司仍应当对外承担十分公司的合理债务。关于欠付劳务费数额的问题,于宝辰所提交之收据可以证明其在2005年2月8日前被拖欠劳务费的数额,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对于中交公司与彭荣定争论之财务专用章(1)的效力问题,彭荣定陈述了其启用财务专用章(1)的原因,并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启用该章的公示行为,故应当认定加盖该章的相应证据所反映之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中交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宝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于宝辰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了其本人及系所提交之证据中显示的债权人,故于宝辰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问题。故对中交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于宝辰劳务费一万六千九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冠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