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20-12-02
案件名称
韦窕珍与蒋永锋、河南省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韦窕珍;蒋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河南省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平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韦窕珍,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业人口,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代理人:黄忠才,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蒋永锋,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业人口,山西平陆县人,住山西省平陆县。 被告:河南省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陕县交通局维修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秀敏,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平陆县古虞路南2号。 负责人:陈随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窕珍诉被告蒋永锋、河南省陕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顺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窕珍的委托代理人黄忠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县顺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窕珍诉称:2013年7月6日13时10分,被告蒋永锋驾驶制动性能不合安全要求的豫M×××××号(豫M×××××号)牵引车,行驶至交通复杂的国道323线源头路段处,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与莫世军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世军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认认这:莫世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蒋永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韦窕珍系受害人莫世军母亲,儿时患脑膜炎留下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人赡养。受害人莫世军因车祸死亡,不但给原告韦窕珍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了极大精神损害。受害人莫世军2009年南下广东中山市打工,于2012年3月进入中山市小榄镇文森金属制品厂工作,生活在城市,属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本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640.3元、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 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1396.31元[(20534元÷250天×3人×3天)+(20534元÷250天×2人×4次)、处理丧葬、事故人员交通费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780元(4878元/年×20年÷2),合计722560.81元。由于被告蒋永锋驾驶的肇事车为被告陕县顺达运输公司所有,陕县顺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8640.3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赡养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8176.15元,被告蒋永锋、陕县顺达运输公司对该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受害人莫世军的关系; 2、同安镇民政办、旺塘村委会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韦窕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 3、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村料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韦窕珍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22195元的事实; 5、平乐县昭州医院疾病证明书,用以证实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 6、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已构成X(十级)伤残的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蒋永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接受。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5、6、7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2013年2月7日12时58分,卢仕意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搭乘韦窕珍、卢维从平乐县源头镇往源头镇古营村方向行驶至20141线14KM路段时,与从源头镇白土村往源头镇方向行驶的由蒋永锋驾驶并搭乘覃家勇的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对该起事故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207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卢仕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保险未入户并具有安全隐患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车辆未靠右侧行驶,且违法超载搭人,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永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入户无号牌并具有安全隐患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韦窕珍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出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注明:1、出院后三个月内患肢勿下地负重,否则患肢过早下地负重处理,致内因定物松动、断裂、骨折移位,再次手术;2、每个月复查一次X线片,了解骨折生长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决定扶拐下地负重行走时间及取内固定物时间;3、建议全休半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为住院治疗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2195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分析后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了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58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韦窕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X(十)级伤残。2013年7月25日,平乐县昭州医院再次为原告出据疾病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原告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①继续门诊复查,治疗约1000元左右(壹仟元人民币左右)②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左右(柒仟元人民币左右)。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被告蒋永锋没有为其所有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永锋向原告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415.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韦窕珍明确表示不将事故责任人卢仕意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蒋永锋驾驶并搭乘覃家勇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卢仕意驾驶并搭乘卢维、韦窕珍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仕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永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蒋永锋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没有为其所有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依法应先由被告蒋永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本院认为由卢仕意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蒋永锋承担30%的责任比较妥当。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卢仕意主张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给合相关规定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作如下认定: 原告的医疗费22195元,有有效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40元/天×2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8400元(40元/天×210天)过高,本院依医嘱及原告的损伤情况,确认4200元(20元/天×210天)。 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有医院出据的疾病证明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11130元(53元/天×21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依法应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7日)起计至原告定残之日(2013年6月14日)止,共计12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7201.28元(20534元÷365天×128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1431元(53元/天×27天),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依据本案事实酌情支持2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35475元,依法应先由被告蒋永锋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再由被告蒋永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42.5元[(35475-10000)×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2848.2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蒋永锋负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依法应由被告蒋永锋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210元(700×30%)。被告蒋永锋应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00.78(10000+7642.5+22848.28+210)元,扣除其已赔偿原告的3000元,还需赔偿37700.78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窕珍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700.78元; 二、驳回原告韦窕珍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蒋永锋负担824元,原告韦窕珍负担56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本院源头人民法庭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双军审判员龚秀甫人民陪审员莫秀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