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清香与袁亚南、王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香,袁亚南,王玉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刘清香。被告袁亚南。被告王玉斌。原告刘清香诉被告袁亚南、王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香,被告袁亚南、王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香诉称,袁亚南和王玉斌于2007年10月16日让我帮其借款6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付息,按月支付利息。后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还本金,经多次催要后,在2008年10月26日还16000元,余款拒不归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4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亚南辩称,对44000元借款无异议,但应由王玉斌单独偿还。被告王玉斌辩称,对该借款,已经分期偿还了一万多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证明借款60000元,剩余44000元未还。被告王玉斌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认为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被告袁亚南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袁亚南向本院提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曾是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由王玉斌负责偿还。原告刘清香、被告王玉斌对于被告袁亚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玉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刘清香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亚南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斌因做生意需要用钱,于2007年10月19日由被告袁亚南向原告刘清香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袁亚南出具借条一份。后于2008年10月26日被告袁亚南向原告偿还16000元,下余44000元未还。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袁亚南与王玉斌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所欠的个人债务由王玉斌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袁亚南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用于王玉斌做生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由被告王玉斌偿还,且二被告离婚时约定个人债务由王玉斌负责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玉斌偿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在借条中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玉斌一次性偿还刘清香借款44000元,并自2013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王玉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王玉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