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9年4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5日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馆检刑诉字(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听王某乙说其酒后被郭某殴打,在馆陶县城县标转盘处与郭某发生争执。当天18时许,郭某与姐夫秦某等人分别驾车到馆陶县新华街北段路东“创汇投资公司”门口,再次与王某甲发生争执。王某甲先后跳上秦某的一辆大众速腾轿车上和郭某的一辆现代瑞纳轿车上,将两辆轿车的前车机盖及挡风玻璃和车顶及车天窗玻璃用脚踹坏,后掂一把消防斧将以上两辆轿车的车侧窗玻璃及车顶砸坏,经馆陶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轿车的损坏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7019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因民事纠纷而起,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严重过错。2、被告人对车辆的毁坏,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积极。4、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听王某乙说其酒后被郭某殴打。2013年3月25日下午,在馆陶县城县标转盘处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当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秦某等人在馆陶县新华街北段路东“创汇投资公司”门口,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先跳到被害人秦某车号为冀D×××××大众速腾轿车上,后又跳到被害人郭某车号为冀D×××××现代瑞纳轿车上,将两辆轿车的前车机盖、挡风玻璃、车顶及车天窗玻璃用脚踹坏,后掂一把消防斧将该两辆轿车的车侧窗玻璃及车顶砸坏,经馆陶县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轿车的损坏价值共计为人民币27019元。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郭某、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郭某、秦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得到被害人郭某、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秦某陈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下午大概18时许,其接到郭某电话说是王某甲带了几个人把郭某打了,其就和郭某去新华街北边路东的创汇投资有限公司找王某甲,开车到创汇投资有限公司门口看到一名男子往北跑,其和郭某就追没追上,其和郭某就回到王某甲的门市,回来看到王某甲在路边站着,就问王某甲:为什么打郭某?王某甲说:咋了,往门市找事来了?把他车给砸了等,王某甲旁边站着的两个人就拦住其,郭某的妻子闫某拦住郭某不让他动,王某甲就跳到其车机器盖上踹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前机器盖都被王某甲踹变形,王某甲跳到车顶把天窗踹坏了,然后王某甲又跳到郭某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的前机器盖上踹,把郭某的车前挡风玻璃也踹坏了,还使劲踩机器盖,机器盖变形了,后来他跳到郭某的车顶使劲踹,把车顶踩扁,王某甲从郭某的车上下来,看到旁边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斧头,王某甲就从那名男子手里拿过斧头朝郭某的车顶砍了几下,随后又把郭某的右前车门玻璃砸坏了,后王某甲冲着其骂:再来门市找事,就弄死你们,其和郭某看他们人多,郭某和妻子闫某就开车走掉,在其开车走的时候王某甲又用砍刀把其的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砍坏。此情节有郭某妻子闫某证言相互印证。(2)被害人郭某陈述,证明今年农历二月十四日即2013年3月25日中午,东宝村村民王某乙在其家喝完酒以后,就从其家出去,其怕王某乙出事就在后边跟着,在其村即馆陶县寿山寺乡南萧寨村的街里王某乙摔倒在地上,头上被磕破了,过了大约半个小时,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到馆陶县转盘处等着,其就驾驶一辆白色的北京现代汽车赶到馆陶县转盘处时,王某甲领着王某乙还有三个年轻人已经在转盘处等着,其过去后,王某甲没动手,王某甲带领的三个年轻人上来就向其身上踹了几脚,用拳头向其脸上打了几拳,王某乙就上前劝说道,不是好增打的,是自己摔得等,后来王某甲就带人走了,然后,其就给姐夫秦某打电话说了王某甲带人打其一事,秦某就让其到新华街北段的王某甲开的创汇投资公司碰头,在新华街北头拓荒牛处,就遇到了赶来的秦某,就一起到创汇投资公司,在创汇投资公司门口发现打其的男子,其和秦某下车就想打他,那名男子就向北跑掉,就跑着追那名男子没追上,秦某就先回创汇投资公司,其过了几分钟也回去了,过去以后,看见周围围着很多人,王某甲站在秦某的车上使劲踹,不知道什么时候王某甲拿了一把斧子跳到其车上将车的机盖、车顶踹了几脚,用斧子将机盖、车顶、右侧反光镜及车窗玻璃砍坏,后其报了警,王某甲带着人跑掉。此情节有秦某妻子郭某甲证言相互印证,其证言与秦某、郭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事发前去南萧寨村郭某家看庙会,在郭某家喝了大约一斤白酒因酒醉摔倒把脸上弄伤,王某甲和其一起到馆陶县城西环转盘处,和郭某发生冲突,其拦住他们,后来听说王某甲在新华街把秦某、郭某的车给砸了。(2)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在桃园酒店见到本村王某乙脸上受伤,王某乙说是郭某揍的,当时王某甲、阳阳等人在场,就一起去找郭某,在西环转盘处碰到郭某、师某等人,双方发生推搡,后被人拉开,后就去了新华街牛南边路东创汇公司,过了有二三十分钟,郭某及其媳妇,秦某及其媳妇,师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男孩来到门市,进屋就打王某丁、陈某、阳阳,后来他们就跑出去了,其看见师某在创汇公司门口打阳阳,边打边骂,这时王某甲正好开车过来了,王某甲就骂秦某说,你还敢到我这里掏人等,秦某一看打不过王某甲就跑掉,这时王某甲先是跳到郭某车上用脚踹车前玻璃,又跳到车顶上踹天窗,后来不知道王某甲从哪里拿出一把斧头,用斧子砍郭某的车顶和车窗,这时秦某又跑回来和王某甲打,打了没几下秦某打不过王某甲就上车想跑,王某甲就用斧子把儿朝秦某的车窗和车上砸了几下,秦某就开车跑了,人都散开。此情节有证人王某丁证言相互印证。(3)证人井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因王某乙的事情在创汇公司门口被师某等人殴打,后来听说王某甲把对方的车砸坏。(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在新华街看见王某甲和秦某吵吵,后来听说王某甲把秦某的车砸坏。(5)证人师某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在新华街北段牛雕塑附近,看见秦某、郭某,他们说问王某甲为啥打郭某,后来,王某甲跳到秦某的车上踹秦某车前机盖和车顶天窗,当时没一个人敢去拦他,一会不知道王某甲从哪儿掂了一个斧子,就开始砸郭某的车机盖、车前挡风玻璃和车窗玻璃,直到王某甲后来被别人拉开才住手,后来秦某报了警,王某甲走掉。(6)创汇投资公司投资人秦某甲证言,证明其开的创汇投资有限公司中没有王某甲、井某员工,王某甲在新华街牛南边路东自己开了一个投资公司,也叫创汇投资公司。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大概四五个月以前那一天正好是郭某村里过会那天,下午大约在四五点钟,其在馆陶县北环路邯郸银行给别人转账后,开车回到位于新华街北头路东的创汇投资公司,看见公司门口有好几个人站着,其中秦某、郭某及其他们两个人的妻子和师某领着二十多个年轻男子在其公司门前的辅道上站着,秦某、郭某、师某等人围着揍井某,其就去拉师某,秦某看见拉师某,一句话没说就拿起砖头想砸其,被别人拦住,秦某又上前向其脸上打,打到其的头上,其就向秦某脸上打了一巴掌,其看见秦某驾驶的深灰色的速腾车停在其公司门前,就从车头跳上秦某车上,在车的前机盖、车顶踹了几脚,后又跳到郭某驾驶的白色现代车的车上,将郭某车的前机盖、前挡风玻璃、车顶等多处踹了几脚,后来记得从其车上掂了一把斧子就朝秦某和郭某的车顶和车玻璃砸了几下,斧子砸郭某车的时候斧头断了掉进郭某的车里,后来过来几个人将其拦住,其村的李新国将其拉走就回了家。4、鉴定意见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馆价认字(2013)20号价格认证报告书,被损坏的大众FV7146FBDGG型小型轿车毁坏价10220元,北京现代BH7141MY型毁坏价值16799元,合计27019元。附两辆轿车修理的资产明细表并附有车辆被毁坏现状照片九张。5、物证、书证(1)前科材料,本院(2008)馆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载明,2009年4月16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15日王某甲被减刑六个月提前释放。抓获证明,2013年8月16日17时许,在馆陶县华都酒店六楼601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提取证明,2013年9月6日11时许,在郭某驾驶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后备厢内提取一个红色斧头,附轿车照片两张及斧头照片两张。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害人秦某、郭某的身份情况。(5)和解协议和谅解书、收据,证明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郭某、秦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郭某、秦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法律责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对车辆的毁坏,是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积极,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谅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金玲审判员 刘风青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