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丁某。被告黄某甲。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由于我们性格差异大,经常吵闹,多次离婚,皆因孩子太小而放弃。婚后经济收入彼此分离,互不干涉,感情上冷漠互不关心。现在孩子已上高中,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丁某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原、被告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主持调解二人和好。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前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二人仍无和好迹象,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丁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抚养婚生子黄某乙,因黄某乙一直随其父亲生活,仍由其父亲抚养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丁某支付抚养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年2400元。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2008年前所欠债务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和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丁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24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3年始,至黄某乙十八周岁止。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