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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牛群与周忠海、申迎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群,周忠海,申迎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981号原告牛群,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光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忠海,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申迎新,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周忠海之妻。委托代理人高飞,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聊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牛群与被告周忠海、申迎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忠海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销二手空调,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安装空调。2012年4月22日原告在振兴路和卫育路口东路北一饭店为被告安装空调。因安装高处空调搭了三层脚手架,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倾倒致使原告从三层高的脚手架上坠地,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并损伤神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7000余元。住院之初,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7000元医药费,对剩余的医药费被告承诺承担,但除7000元外实际未予支付。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0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忠海、申迎新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并无雇佣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应系承揽关系。原告在龙山二区市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系哪家商户有要求便为哪户从事该项工作,龙山二区市场中也不仅有其一家安装队伍,其工具也均系自备,商户对其安排工作后,在其有时间的情况下自行安排时间去完成该劳务,回来后按每次安装支取报酬。事发当天也是被告在当天早上告知后,在其自行安排时间的情况下去从事安装,在操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未按施工安全要求进行固定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在该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存在,且在事后出于同情对原告进行经济帮助。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并且要求将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被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韩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他和原告都是在龙山二区市场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属于分散的自由组合,人员不固定,小空调两个人安装,大空调就得多人进行安装,他们为市场内所有的商户提供安装服务。一般情况下自由组合的较多,有时可能是卖空调的商户帮助找人安装,有时是自己组合几个人一起安装。一般情况下是他们组合的人去,谁有时间谁就去,报酬的支付方式是安装一台给付一台的费用,工具大都是自带。事发当天,他也参与了空调的安装,因有事早离开了,后来听说是在脚手架上放了什么东西,原告踩滑了而导致受伤。2、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前一天被告周忠海给郑某打电话,让他们为他安装售出的空调,他就给在场的几个人说第二天有空调需要安装,当时原告也在场,事发时脚手架共搭了三层,没有固定,脚手架歪倒,导致原告受伤。他们为市场里的商户提供空调安装服务,但不受商户的支配,谁需要安装空调,他们就为谁安装,并且是自由组合,报酬的支付方式是安装一台给付一台的费用,商户支付报酬后,安装人员自己再进行内部分配,工具大都是自带,但是脚手架是谁卖空调就由谁提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钱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与被告同为龙山二区市场的商户,空调卖出后没有固定的安装队,谁有时间就找谁安装,一般是找一个人联系,但具体找几个人就由其中一个人再找其他人,报酬是安装一台计算一次,按台数计算,不按人头计算。2、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与被告同为龙山二区市场的商户,一般情况下是安装回来后商户再支付报酬,按台计算,给他们总钱数后他们再分配,具体找谁干活商户不参与。安装工具都是他们自己的。大部分都是施工人员自己组合,商户只是和其中一个人联系,有大活时再另行组合,安装工具都是他们自己的,如果需要脚手架,则是由商户租赁提供。3、证人崔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与被告同为龙山二区市场的商户,商户们没有固定的安装空调的队伍,安装工具都是他们自己的,脚手架的租金由商户支付。一般是找一个人,他们再自行安排。按台计算报酬,具体几个人分我们不参与,我们只是给总钱数后他们另行分配。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亚大长江茶叶文化市场(即龙山二区市场)经营二手空调的商户,系夫妻关系,原告及其同伴负责为市场里的商户所出售的空调进行安装。2012年4月21日下午被告售出空调后,通知同在该市场安装空调的郑某负责为其安装,郑某同原告和韩某一起为被告售出的空调提供安装服务,因需要安装的空调位于二楼,被告为原告等人提供了租赁的脚手架。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原告在脚手架上不慎坠地,造成原告胸12椎体骨折并神经损伤,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37474.27元,被告共支付了医疗费77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另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同伴共同为龙山二区市场的商户提供安装空调服务,被告作为龙山二区市场经营二手空调的商户要求原告及其同伴为其安装售出的空调,根据他们之间的约定,商户按照安装空调的台数计算报酬,原告及同伴得到报酬后,再自行分配每个人的报酬,安装工具系原告自带,只有在需用脚手架时才由商户租赁提供,租赁费也由商户承担,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为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承揽关系的双方是平等关系,不具有隶属性,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并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韩某和郑某,也即是原告的同伴,但二证人均证明他们只是为不特定的商户提供安装服务,而商户根据他们安装的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且原告亦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了医疗费77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焱审判员 麻建萍审判员 向国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