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7时许,驾驶京P33xxx号轿车,由丹东市驶往沈阳方向,当行驶至丹阜高速公路草河口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超速行驶,撞至路右侧挡墙及护栏,造成车内乘员孙某艳(被告人成某某妻子,45岁)、孙某燕(被告人成某某大姨姐,48岁)胸腔内脏器破裂致大失血而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艳、孙某燕无责任。案发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成某某被查获归案。庭前,被害人的近亲属均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成某龙、郑某丹、孙某源的证言;被告人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136号、137号法医学尸体表检验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12)第12001608号、12001609号交通肇事车辆检测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案、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两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薇薇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姚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