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生于山东省胶州市,2013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刑诉(2013)第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13时许,刘某某(在逃)在胶州市汽车站东门门口处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因行车发生争执,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已判)无故将王某甲、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为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伤情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不发表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3时许,刘某某(在逃)在胶州市汽车站东门门口处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因行车发生争执,刘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已判)无故将王某甲、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张某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各项损失3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张某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颜 璐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