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4日被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21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童某某(已判)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龙城丽都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以1800元的低价卖给王某乙、陈某乙(均已判),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以2000元的价格从王某乙处购得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850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童某某(已判)窜至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龙城丽都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铃木牌摩托车盗走,以1800元的低价卖给王某乙、陈某乙(均已判),2012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王某乙出售车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低价从王某乙处购买了该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850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移送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的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资料;2、盗窃摩托车的童某某及转卖该被盗摩托车的王某乙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5、被盗摩托车的扣押、返还清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6、童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2013)泸泸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出售的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系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低价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且是初犯,被盗摩托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减轻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